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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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26號
原   告 軒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家慶
被   告 鴻宸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珮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190元及自10
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2件為證,被告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抗辯其與原告間之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
│編│票據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碼│││(新臺幣││即利息│
│││││)││起算日│
├─┼───┼───┼────┼────┼───┼───┤
│1│FA2029│鴻宸行│八里區農│壹拾萬元│109年│109年│
││018│有限公│會龍形分││03月│03月│
│││司│部││10日│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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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A2029│鴻宸行│八里區農│壹拾貳萬│109年│109年│
││016│有限公│會龍形分│叁仟壹佰│03月│03月│
│││司│部│玖拾元│10日│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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