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8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887號

原告 屠勝國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該規定亦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8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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