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黃拓榮
       黃怡進
       黃月玲
       黃月鳳
       黃偉智
       黃秀枝
       黃銓鋒
       黃蔬菜
       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 黃偉程 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 陳四絨 所遺
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偉程積欠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75,580元及其中270,698
元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黃偉程之財產無果,取得高雄地院101年6
月26日雄院高101司執蘭字第879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在案。訴外人 黃陳四絨 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為遺產,由黃偉
程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黃偉程與被告就系爭遺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遺產
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形
顯已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黃偉程之執行,因黃偉程和被告尚
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黃偉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偉程積欠其債務,黃偉程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
務,系爭遺產現為黃偉程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黃偉程與被告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
索引、黃陳四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5
日所登記字第1090071366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參,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
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
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
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
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黃偉程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
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
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院復
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
之債務人黃偉程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代位黃偉程請求分割黃偉程及被告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就本件分割方
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黃偉程及被告分
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
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偉
程請求將黃偉程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代位債務人黃偉程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及黃偉程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訴訟費
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玉真
得上訴。
┌─────────────────────────────────────┐
│附表一:│
├──┬─────────────────┬────────┬───────┤
│編號│遺產清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一│土地:臺南市○○區○○○段三寮灣小│415│公同共有2分之1│
││段820地號│││
├──┼─────────────────┼────────┼───────┤
│二│土地:臺南市○○區○○○段三寮灣小│150│公同共有2分之1│
││段820-1地號│││
├──┼─────────────────┼────────┼───────┤
│三│土地:臺南市○○區○○○段三寮灣小│99│公同共有2分之1│
││段820-2地號│││
└──┴─────────────────┴────────┴───────┘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黃偉程│12分之1│
├─────┼─────────┤
│黃拓榮│24分之1│
├─────┼─────────┤
│黃怡進│24分之1│
├─────┼─────────┤
│黃月玲│24分之1│
├─────┼─────────┤
│黃月鳳│24分之1│
├─────┼─────────┤
│黃偉智│12分之1│
├─────┼─────────┤
│黃銓鋒│6分之1│
├─────┼─────────┤
│黃蔬菜│6分之1│
├─────┼─────────┤
│黃秀蘭│6分之1│
├─────┼─────────┤
│黃秀枝│6分之1│
└─────┴─────────┘
┌───────────────┐
│附表三:│
├─────┬─────────┤
│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原告│12分之1│
├─────┼─────────┤
│黃拓榮│24分之1│
├─────┼─────────┤
│黃怡進│24分之1│
├─────┼─────────┤
│黃月玲│24分之1│
├─────┼─────────┤
│黃月鳳│24分之1│
├─────┼─────────┤
│黃偉智│12分之1│
├─────┼─────────┤
│黃銓鋒│6分之1│
├─────┼─────────┤
│黃蔬菜│6分之1│
├─────┼─────────┤
│黃秀蘭│6分之1│
├─────┼─────────┤
│黃秀枝│6分之1│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