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8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劉正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17條之洩露工商密秘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告訴人係於89年1月13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起告訴,然詳觀告訴人之告訴狀第三頁,告訴人稱係因旭維公司於88年6月28日回函得知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17條妨害秘密罪嫌,則告訴人顯然於88年6月28日即已知悉,並認為上訴人犯有前開罪嫌,是上訴人應於89年12月27日前提起告訴,然告訴人卻延至89年1月13日始對上訴人提起告訴,應已逾告訴期間。(二)被告係自81年5月1日進入告訴人公司任職,81年5月6日親自填寫個人資料表(參89年他字第85號偵查卷第55至58頁),然告訴人指稱上訴人簽署之僱傭契約(參89年他字第85號偵查卷第4至9頁)所記載日期卻係83年4月29日,顯與一般僱傭契約係於就職時簽署迥異,而告訴人公司如果真係員工進入公司後二年始簽署僱傭契約,顯然與「在內部人事任用、控管上當有一定之制度可循之跨國性企業」有間。且觀二份文件之「甲○○」簽名完全不同,僅以肉眼即得辨識無誤,足見上訴人確未簽署任何保密契約或協定,即本案上訴人既非依法令或契約有守秘密義務之人,即與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犯刑法第317條之罪之要件不符。(三)被告在台灣3M公司楊梅廠內只是做冷氣空調的工作,並沒有接觸到有關生產元件載具的技術,而市面上生產元件載具之廠商很多,製造元件載具的機器在市面上購買並自行組裝後,即可生產元件載具,所以有關元件載具的生產技術並不是秘密,矽佳公司內生產元件載具的機器、流程,係伊多次參加國際機器設備展所習得,與台灣3M公司無關云云。
三、本院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固於告訴人內指稱係因旭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維公司)於88年6月28日回函說明被告任職於旭維公司期間,並成立矽偉科技公司,因而得知被告將告訴人之營業上秘密事項洩露予旭維公司、矽偉科技公司,被告涉有刑法第317條妨害秘密罪嫌,而於89年1月13日始對被告就其洩露予旭維公司及矽偉科技公司提起告訴,然告訴人89年3月2日另懷疑被告是否洩露其本件營業秘密予被告利用親友名義成立之矽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佳公司)部分,聲請檢察官予以調查(89年度他字第62、63頁),經檢察官於90年2月20日就此部分予以調查後(89年度偵字第16476號卷第
18、19頁),告訴人因而得知被告亦有洩露其營業秘密予矽佳公司,故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即90年6月21日具狀就被告洩露營業秘密矽佳公司部分,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一)在卷可稽(同偵卷第20至32頁),檢察官並就被告洩露告訴人營業秘密予矽佳公司犯行部分予以起訴,是以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被告洩露營業秘密予矽佳公司之妨害工商秘密犯行,自無逾告訴期間,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尚有誤會。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於81年5月1日任職,告訴人台灣3M公司所提出之僱傭契約(參89年度他字卷第49至54頁),其上「甲○○」的署押並非伊所親簽,且簽署日期為83年4月29日,並非伊到職之日,顯與常情不符,故該僱傭契約並非真實,伊並非刑法上依法令或契約或契約負有保守秘密業務之人云云。然查證人即台灣3M公司製程工程師 林於郎 、維修部員工 呂芳泉 於原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渠在台灣3M公司任職時有簽署與上開契約格式、內容相同之僱傭契約書,該僱傭契約書係其任職告訴人公司之後約1、2年始簽署等語(原審卷2第149頁),而被告係於81年5月1日進入台灣3M公司任職,其到職期間雖與證人呂芳泉之到職日相距有2月餘,惟其中、英文僱傭契約之簽約時間係83年4月29日,卻與證人呂芳泉所述係進了公司後1、2年才簽僱傭契約書等情大致相符,顯見證人呂芳泉關於僱傭契約書部分之陳述應非屬虛枉;應可採信。縱若被告前開之僱傭契約書並非其簽自簽名,然以告訴人台灣3M公司為一跨國性企業,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台灣3M公司在內部人事任用、控管上當有一定之制度可循,且為保護其公司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亦有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契約之必要性,此可從證人林於郎、呂芳泉均有與台灣3M公司簽署具有保密規定之僱傭契約書可以推知,被告為台灣3M公司之維修領班,當無自免於簽署僱傭契約之可能,則該僱傭契約書亦有可能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第3人了以代為簽署,否則,被告若無簽署該僱傭契約書,何以能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亦即,告訴人當無例外准許無簽立僱傭契約書之被告,繼續在其公司任職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當無可採。又前開中文僱傭契約第B點載明「本人承諾在受僱於3M期間以及自3M離職後,均會將機密資訊嚴加保密,且不會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項機密資訊或將之洩漏獲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被告既已簽署上開僱傭契約書,應為刑法上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之人無誤。被告請求將該僱傭契約書送請有關機關鑑定筆跡云云,本院認為並無必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 陳新權 於原審中證述:本件系爭產品在國內市場競爭激烈,由於技術門檻低,有超過二十家廠商投入生產,且元件載帶的機械設備、生產流程及最後成品,均曾在八十七年五月間新加坡機械展中公開展示等語(原審93年6月2日審理筆錄第36至42頁)、證人 林於郎證 稱告訴人之生產機器「全機確可在台灣購得組合而成」云云(91年偵續字第34號卷第46頁);及台灣區塑膠製品工業同業公會90年12月5日(90)塑會字第245五號函示(參89年他字第85號卷第47頁):生產元件載帶之原料及機器,於國內外市場上均有販賣,將機器組裝後即得投入生產云云,認為告訴人關於元件載帶之生產流程,毫無秘密可言云云,惟次查:被告依據前開僱傭契約書第B點之規定,對於台灣3M公司的「機密資訊」應負保密義務,而「機密資訊」之定義依據前開僱傭契約書之規定係指「機密資訊係指關於3M之製程及產品之資訊,包括有關材料、設計、組件、製造過程、製造工廠設計、公式、價格、成本分析、客戶名單、行銷策略、研究發展、製作、採購、會計、工程設計、行銷、經營及銷售等資訊。」,本件台灣3M公司有關元件載具所設計製作之「特殊輪轉模以及特別規劃之元件載具產品生產流程」,當屬前開僱傭契約書所指之「機密資訊」:又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定義「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查台灣3M公司所採取之元件載具生產流程,使台灣3M公司所生產之元件載具具備①明顯之連續成型模具線②有口袋底邊角成型銳利③底部有明顯抽真空模痕④無預加熱痕跡等特徵,此有告訴人台灣3M公司所提出之製程及產品特徵比較表1份(參92年度偵續字第27、28頁)附卷可參,上開產品特徵使台灣3M公司所生產之元件載具有別於其他業者,顯見台灣3M公司所採取之前開元件載具製程確非一般涉及生產元件載具業者所得以知悉,又其生產速率可高於其他元件載具生產業者16倍到24倍之產出,此經證人即台灣3M公司元件載具工程師林於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屬實(原審卷2第33至48頁),參酌市面上已有數家廠商生產元件載具,元件載具之生產顯有一定之市場銷售量,元件載具之生產資訊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況台灣3M公司所採用生產元件載具之製程,復具有前開產品特徵及生產效率而有別於一般業者,本件台灣3M公司所採用之「特殊輪轉模以及特別規劃之元件載具產品生產流程」實符合營業秘密法有關經濟價值之要件,末台灣3M公司對於上開元件載具之生產流程圖,雖係以「一般全開海報紙加相框」張貼於生產線上供工作人員閱覽,然其內部對於元件載具生產流程之控管係只有經過特殊授權之工作人員始得刷卡進入生產線等情,經證人林於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同上筆錄),又廠區管制嚴密,出入需換證,並檢查訪客所帶之物品等情,此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91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46、47頁),足見台灣3M公司對於其所採用之「特殊輪轉模以及特別規劃之元件載具產品生產流程」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尤有進者,台灣3M公司更與旗下員工簽訂保密契約,防止營業秘密洩漏,更足以表示本件關於元件載具之生產製程,台灣3M公司並沒有解除秘密之表示,綜上所述,告訴人台灣3M公司所採用之「特殊輪轉模以及特別規劃之元件載具產品生產流程」係符合其與員工簽訂之僱傭契約書所定「機密資訊」之定義,亦屬於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範疇,應以營業秘密視之。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將告訴人之「輪轉模」送至臺灣區塑膠製品同業工會或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鑑定其技術價值及併將告訴人公司、矽佳公司之生產流程、使用技術、機器設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云云,然本件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係關元件載具所設計製作之「特殊輪轉模以及特別規劃之元件載具產品生產流程」,自非單一之「輪轉模」器械,是被告請求將「輪轉模」送請鑑定,自非必要,另告訴人台灣3M公司所生產之元件載具具備①明顯之連續成型模具線②有口袋底邊角成型銳利③底部有明顯抽真空模痕④無預加熱痕跡等特徵,其採取之前開元件載具製程確非一般涉及生產元件載具業者所得以知悉,係屬營業秘密已甚明確,若將之送請鑑定,亦有洩露告訴人營業秘密之情形,是以本院亦認為並無必要。
(四)被告為台灣3M公司楊梅廠維修部門領班,負責廠區內元件載具生產設備之維修,又因維修之必要,在維修部門內均放置有機械設備之維修影片,此經證人即台灣3M公司維修部門員工呂芳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屬實(原審卷2第50至52頁),被告辯稱伊在台灣3M公司內並沒有接觸到有關元件載具之生產資訊云云,顯不足採。
(五)證人即矽佳公司總經理 范光華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矽佳公司主要生產項目為IC元件載具,當時有三個人發起,分別是 蘇國章 、 吳建瀧 、陳新權,被告是蘇國章的朋友,因蘇很忙,所以被告替他參與公司設立,被告來時從矽偉公司帶兩個生產元件載具的模具過來,但都不能用等語(參91年度偵續字第34號第38頁),而證人陳新權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當初是蘇國章說元件載具有市場並介紹被告給伊認識,被告有拿出模具給伊等看,但尺寸較小,公司成立後模具是依照被告提供的樣品原理相同設計而成,只是尺寸不同,採用塑膠顆粒熔解射出附著於模具上,一次生產一整片再切割之流程係被告提供,伊再與蘇國章一起買機器,因被告負責提供技術,要求以其妻名義為股東分得股份,但被告後來離開有簽放棄股份同意書,當時所買與現在使用之成型機構、沖孔機構、分條機構、多層捲繞都不相同,這是花一年時間改機而成,所以現在原理相同,細部操作則改變很多,被告去職時亦將東西帶走,因其設計不良一直無法上線生產,股東壓力大才離開等語(參91年度偵續字第34號第
63、64頁,及原審卷2第66、67、91、92頁),根據證人前開證言可知,被告確實有參與矽佳公司之設立,並提供元件載具之生產模具及技術,且矽佳公司目前生產元件載具之製程原理與當時被告所提供之製程原理相符。再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5日至台灣3M公司楊梅廠及矽佳公司工廠實際勘驗比對二公司有關元件載具之生產設備、流程均大致相符,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而比對矽佳公司所生產之元件載具,也具有前開台灣3M公司所生產元件載具之特徵,顯見矽佳公司生產元件載具之技術,與台灣3M公司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則被告於進入矽佳公司前既曾於台灣3M公司生產元件載具之楊梅廠任職維修領班經理,可隨時接觸有關元件載具之生產技術、流程,而被告於離職後卻提供矽佳公司與台灣3M公司生產元件載具之具有相當程度類似性的生產流程,可知被告確實有洩漏台灣3M公司生產元件載具之製程秘密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刑法上依契約應守保密義務之人,而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從而,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