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7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陳世英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陳諾樺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
丙○○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5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6年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就前項土地,於民國96年
1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緣訴外人立琦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立琦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銀行借款1筆,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6月20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繳付本息。詎立琦公司僅依約繳付本息至95年10月20日止,爾後即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參照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74萬6,718元,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⑵查被告乙○○於95年12月28日(起訴狀誤載為96年1月12日,此觀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即明)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段小段131-2、132、132-2地號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於96年1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丙○○。⑶依被告乙○○96年之國稅局財產清單所示,被告乙○○之財產扣除已贈與被告丙○○之上開土地外,另一坐落台北縣○○鄉○○段○○段小段132-1地號土地業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6年執全松字第1085號假扣押執行無著,僅餘投資中龍科技陶瓷股份有限公司25萬5,000元及汽車2部,與其積欠原告174萬6,718元相較,其所剩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之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乙○○所有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⑴系爭3筆土地為被告乙○○之父親 張清潭 於79年間借乙○○之名而為登記,有雙方繕立之「財產登記同意書」可稽,實質上並非被告乙○○所有。是系爭土地既非被告乙○○所有,則被告乙○○所為贈與行為,並未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無從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撤銷。
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期間,被告丙○○從不知悉,及至所有權人張清潭慮及乙○○近年社會交易頻繁,乃於95年底將登記於乙○○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並經丙○○應允。⑶按土地法第43條固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惟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設」,最高法院63台上字第1895號判例亦可稽。而民事法中有關公示原則所衍生之公信原則,係指第三人因信賴權利外觀(登記名義),而與之發生移轉、設定等法律行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得主張信賴保護而言。故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系爭3筆土地,其登記具有絕對效立,並認原告為土地法第43條所稱「第三人」云云,容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往來約定書、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國稅局財產清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全松字第1085號函等件為證,已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乙○○之父親張清潭於79年間借乙○○之名而為登記,實質上並非被告乙○○所有云云。經查:系爭土地縱確為被告乙○○之父親張清潭於79年間借乙○○之名而為登記,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既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乙○○,即為被告乙○○所有,而被告乙○○與其父張清潭間所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乃一般之債權契約,張清潭固得依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乙○○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自己所有,然於未為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仍應認屬被告乙○○所有,本不待言,且基於不動產公示原則,就信賴該登記之被告乙○○之債權人而言,系爭土地尤應認係被告乙○○所有,以保障其債權人之權益。至張清潭既自願將系爭土地借用被告乙○○名義登記,其可能發生之不利益,即應由張清潭本人承擔,亦屬合理。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並非被告乙○○所有,實無可取。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其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於知悉後1年內,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請求受益人丙○○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判決:⑴被告乙○○、丙○○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95年12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6年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丙○○應將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就前項土地,於96年1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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