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青峯起訴書誤繕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青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羅青峯(起訴書誤繕為甲○○):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3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二罪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連同前揭㈡後段所示之罪刑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6日縮刑期期滿執行完畢;㈤於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2號、95年度易字第2276號、95年度簡字第1328、4558號、95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6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1月又15日、3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上揭㈤、㈥所示之數罪刑,現經送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20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網咖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翌日(即96年4月21日)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青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安非他命)之情,有該公司96年5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9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0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所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高於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乃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檢察官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㈡後段、㈢、㈣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於96年4月2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 字第 2444 號判決(96.09.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易 字第 2479 號(96.11.29)[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