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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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58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
丙○○被上訴人有限責任 基隆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原名稱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壬○○
子○○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農民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辰○○訴訟代理人卯○○被上訴人寅○○
丑○○己○○(即辛○○之承受訴訟人)甲○○(即辛○○之承受訴訟人)丁○○(即辛○○之承受訴訟人)庚○○(即辛○○之承受訴訟人)戊○○(即辛○○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合併,農民銀行消滅,已由合併後存續之合作金庫銀行聲明承訴訟,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175280號函、經濟部95年5月1日經授商字第0950107219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84-100頁),核無不合。
二、原被上訴人辛○○於93年9月3日死亡,業據上訴人具狀對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己○○、甲○○、丁○○、戊○○、庚○○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81、119-124、131頁),核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丑○○、己○○、甲○○、丁○○、戊○○、庚○○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017號強制執行事件91年6月24日基院政民執恭字第3017號通知所附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
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原名稱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嗣變更名稱─見本院卷第2宗19、25-27、69-71頁,下稱基隆二信)、合作金庫銀行、寅○○、丁○○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丑○○、己○○、甲○○、戊○○、庚○○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寅○○於88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基隆二信借款1200萬元,邀同被上訴人丑○○及伊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上訴人寅○○、丑○○及伊共同以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於88年6月1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基隆二信。嗣因被上訴人寅○○未按期繳息還款,經被上訴人基隆二信以被上訴人寅○○、丑○○及伊為債務人,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以90年度執字第30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寅○○、丑○○及伊所有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基隆二信復於91年3月22日以被上訴人寅○○、丑○○及訴外人 簡國 能、 簡國卿 為債務人,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85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辛○○則以被上訴人丑○○向其陸續借款300萬元,並以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中被上訴人丑○○就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0年3月27日設定權利價值3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聲明參與分配。另農民銀行則以被上訴人寅○○為訴外人光陽瓦斯器具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光陽公司尚積欠農民銀行借款490萬8927元及利息、違約金,應由被上訴人寅○○代為清償為由,聲明以尚未受償之314萬9740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參與分配。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嗣經原審執行法院拍定並製作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惟被上訴人丑○○並未向辛○○借款300萬元,故辛○○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又系爭執行事件既一併執行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被上訴人寅○○就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基隆二信應就被上訴人寅○○所積欠之本金1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就被上訴人寅○○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拍賣所得之價金先予分配取償,不足額部分再就伊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拍賣所得價金受分配。至農民銀行對伊並無任何債權,應僅能就被上訴人寅○○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拍賣所得價金受分配。另被上訴人基隆二信參與分配之85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係因被上訴人寅○○、丑○○與訴外人簡國卿為訴外人 簡國能 擔任連帶保證人,簡國能未履行還款義務所致,則此部分債權,亦應先就被上訴人丑○○所有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拍賣所得價金先受分配,再以其不足清償部分,就伊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拍賣所得之價金取償。原審執行法院所為之分配即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有前述之不當,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更正原分配表,改依如附件即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分配表進行分配之判決(原審判決原審90年度執字第3017號強制執行事件91年6月24日基院政民執恭字第3017號通知所附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如原判決附件四所示之分配表)。
被上訴人基隆二信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寅○○、丑○○共同為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不動產之抵押人,擔保同一抵押債務,亦同為連帶債務人;原審執行法院在扣除執行費用、稅捐後,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寅○○、丑○○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製作分配表,使伊之債權優先受償,並無不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寅○○、丑○○為連帶債務人,倘上訴人對伊清償之結果,超過上訴人就連帶債務之應分擔部分,僅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寅○○、丑○○有求償權之內部關係,伊之債權不受影響;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則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所受讓之債權即係上訴人本身應負擔之連帶債務,該債務已因拍賣抵押物清償而消滅,其別無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充其量僅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義務之求償關係;而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丑○○共同擔任被上訴人寅○○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被上訴人基隆二信之債權1200萬元,即屬連帶債務人之性質,其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基隆二信為清償,並經債權人基隆二信受領時,則債之關係消滅,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亦歸消滅,自不生繼受債權人基隆二信之擔保權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上訴人主張繼受被上訴人基隆二信之抵押權應優先受償云云,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寅○○則以:上訴人自向基隆二信之借款中取得350萬元,其係借款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責任,原分配表並無錯誤;被上訴人丑○○則以:伊因購買房屋與家庭經濟不佳之故,確實曾陸陸續續向伊之父即被上訴人寅○○之好友辛○○借款300萬元;辛○○及被上訴人丁○○則以:辛○○確有借款給被上訴人丑○○,因辛○○年老有健忘症,參與分配時忘記被上訴人丑○○之借據正本已經提交執行法院,乃請被上訴人丑○○補寫借據,並簽立協議同意書,載明如果原5張借據找到,則嗣後補寫之2張借據作廢,原分配表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基隆二信為原審90年度執字第301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寅○○、丑○○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農民銀行及辛○○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
(二)被上訴人寅○○於88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基隆二信借款1200萬元,邀同被上訴人丑○○與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上訴人寅○○、丑○○及上訴人共同以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於88年6月1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基隆二信。
(三)被上訴人基隆二信以被上訴人寅○○、丑○○為債務人,向原審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3312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寅○○、丑○○連帶清償1200萬元及自9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台灣台北地院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12357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清償同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上訴人基隆二信以被上訴人寅○○、丑○○及訴外人簡國能為債務人,向原審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15207號支付命令,命該3人連帶清償85萬元及自9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復以訴外人簡國卿為債務人,向原審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37706號支付命令,命其清償同上之金額;於91年3月22日以原審90年度促字第15207號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並追加簡國能為債務人,再於91年4月25日追加簡國卿為債務人。
(五)被上訴人辛○○於91年3月26日向原審執行法院陳報其對被上訴人丑○○之借款債權金額為300萬元,被上訴人丑○○並以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不動產中其所有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90年3月27日設定權利價值3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
(六)農民銀行對被上訴人寅○○以原審89年度促字第666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314萬9740元及自9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1%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聲明參與分配。
(七)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經原審執行法院拍定,拍定價額如下:土地部分共計2616萬6600元(被上訴人寅○○及上訴人各2分之1,各為1308萬3300元),建物及增建部分計140萬元(被上訴人丑○○及上訴人各2分之1,各為70萬元)。
(八)原審執行法院就前開拍定金額分配如下:⒈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賣得價金計1378萬3300
元,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後,被上訴人基隆二信以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分配比例100%受分配663萬7879元;餘額為660萬6141元。
⒉被上訴人寅○○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之賣得價金計1308萬33
00元,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後,被上訴人基隆二信以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分配比例100%受分配758萬2923元,;被上訴人農民銀行以普通債權分配比例100%受分配340萬2953元;餘額為153萬1183元。
⒊被上訴人丑○○所有建物應有部分賣得價金計70萬元,扣
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後,辛○○以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分配比例23.0820%受分配69萬2459元,不足額為230萬7541元。
(九)前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原審90年度執字第301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連帶保證債務,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關上訴人、被上訴人丑○○擔任被上訴人寅○○向被上訴人基隆二信借款1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以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被上訴人寅○○、丑○○就上開借款應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基隆二信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隆二信應先自被上訴人寅○○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拍賣所得價款取償,如有不足始可自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拍賣所得之價款分配云云,核屬無據。又銀行法於89年11月1日增訂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所稱「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有財政部90年1月2日台財融(一)字第9070008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217頁);經查被上訴人寅○○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丑○○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基隆二信借款1200萬元,其用途係「營運週轉」,有被上訴人寅○○之借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宗24頁);且該借款既係以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被上訴人寅○○、丑○○與上訴人共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自非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無上開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至農民銀行係就被上訴人寅○○積欠該行之債務部分參與分配(詳如後述),經核與上訴人無關,併此敘明。
五、至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90年度執字第3017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基隆二信之本金12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區分為各600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分別就被上訴人寅○○及上訴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賣得價金受分配清償,致被上訴人丑○○雖同為連帶保證人,卻不必負責,有所不當部分,是否有據,詳如下述:
(一)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丑○○均係被上訴人寅○○向被上訴人基隆二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彼此間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將被上訴人基隆二信之上開1200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平均分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寅○○、丑○○各分擔3分之1即40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丑○○部分因僅有70萬元可供分配,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7541元後,應全數由被上訴人基隆二信受償69萬2459元(按此處係先清償本金,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不足部分則再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寅○○各自分擔2分之1;就系爭執行事件原分配表所為僅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寅○○平均分擔2分之1,更正分配如原判決附件四之分配表所示,經核並無不當。另被上訴人基隆二信、合作金庫銀行、寅○○雖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原分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寅○○各分擔上開借款債務之2分之1並無違誤云云;惟查上開被上訴人既均同意由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債務應由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寅○○與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丑○○人平均分擔,應屬有據。
(二)又關於被上訴人基隆二信參與分配之85萬元債權部分,依被上訴人基隆二信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寅○○、丑○○所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基隆二信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見原審卷22、72頁、本院卷第2宗23頁);亦即被上訴人寅○○、丑○○之保證債務,亦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屬優先債權,本應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寅○○、丑○○平均分擔2分之1,然因被上訴人丑○○部分已無餘額可資分配,被上訴人基隆二信此部分債權應自被上訴人寅○○受償,系爭執行事件原分配表就此部分所為之分配,經核亦無違誤。
(三)至關於農民銀行參與分配之314萬9740元債權,依法僅得自保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寅○○受償,系爭執行事件原分配表就此部分所為之分配,亦無違誤。
(四)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丑○○並未向辛○○借款300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丑○○部分已無餘額可資分配,不論辛○○上開300萬元之借款債權是否屬實,均無從分得價款(如原判決附件四所示),爰不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審90年度執字第301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更正分配如原判決附件四之分配表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應更正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