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達係臺北市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代表人為 陸華寧 ,下簡稱「欣欣客運公司」),擔任駕駛「254」路公車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月21日晚上1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時「15分許」),駕駛欣欣客運公司「254」路公車即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公車站停靠,讓乘客上下車後,欲再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按其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停靠之公車站起駛,適有剛自其公車下車之乘客 賴明瑜 ,下車後步行至其公車車頭右前方,旋遭其公車碰撞倒落公車前方,而經其公車底板刮擦及右前輪輾過胸腹部、臉部,致賴明瑜受有身體多處刮、擦挫傷,胸廓及顏面受有機械性壓迫而窒息,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
二、案經賴明瑜之母 張寧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達固不否認其係欣欣客運公司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賴明瑜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起步時有看過兩側後視鏡,並未看到被害人在伊車前,伊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惟查:
㈠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所示,經其現
場進行駕駛員行車視線測試結果,以被告坐於駕駛座視線高度約120公分(自車內地板量起),如以身高160公分之測試者站立於本件肇事公車右車前,可目及測試者之頭部,此有該報告及所附編號24至26之照片附卷可參,核諸被害人實際身高152公分(參見卷附法醫驗斷書),與上開測試者之身高僅相差8公分,是本件肇事前被告坐於駕駛座之視線,非不可目及當時甫下車而在公車旁行走至公車右前方之被害人,而被告上開卻辯稱肇事前並未看到被害人在其車前,已見被告非無過失。況被害人係被告公車上甫下車之乘客,其應更當注意被害人下車後行徑與其公車之相關位置,以策下車後乘客之安全,然其於被害人下車後沿其車旁,近距離走至其公車右前方,仍毫無所見,即貿然起步行駛,益見其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再據證人即案發時同時下車之目擊乘客 葉宗鑫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下車後站在人行道上,一回頭就看到賴明瑜倒下去,就被公車輾過等語(見相驗卷97頁),以及證人即案發時在公車上之乘客容OO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坐在被告公車上右側前後門間位置,那時公車已經起步,好像有感覺公車有撞到硬物,之後有聽到「喀喀」的聲音,然後有聽到外面有人在叫,公車司機沒有馬上反應,楞了一下,然後才停住等語明確(見相驗卷106頁),亦見被告所駕公車於被害人下車後甫走到被告公車前,被告公車即已起步碰撞被害人倒地,其間時間相差甚短,可見被告於乘客下車後旋即起步駛離,要難認其已有盡其應注意之義務,況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於其公車碰撞被害人後,將之壓於車下輾過,仍毫無察覺,直至路人呼叫始停車查看,益見其顯未盡注意義務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係大眾交通工具之公車司機,當知上開規定及應注意之情事,且有比一般人較高之注意義務,其於上開時地停靠站牌讓乘客上下車後起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車底底盤俯視圖、照片等可資佐證,而被害人賴明瑜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等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建達係公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賴明瑜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雖於警察據報到場處理時坦認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惟其肇事後迄今已有七個月之久,仍執詞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顯無真誠悔悟之意,自無予自首減刑自新之機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態度、被害人被害情狀、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