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將「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部分更正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並肇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喝完酒後有在朋友家休息,伊覺得可能是體質關係導致被酒測出來,伊認為酒後騎乘交通工具對伊沒有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甲○○飲酒後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 黃榮宏 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一節,業經證人黃榮宏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之外,其餘證據部份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且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此次酒後駕車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諸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調偵字第392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11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KTV飲酒,於次(12)日3時許,至友人在新莊市之家中休息,嗣16時許,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號000—976號重型機車,沿新莊市○○路,由三重往樹林方向行駛,迨16時30分許,行經環河路IKEA大賣場後方,與黃榮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由同路右轉至該處之車號0000—MT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為警至現場處理時查獲,並測得甲○○血液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68.65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泰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結果報告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酒精濃度過量而駕駛汽車者,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處罰之規定,前述禁止、處罰之交通法規,無非在保障駕駛人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蓋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雖因人而異,惟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經查,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其換算口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及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被告酒後發生車禍等事實,足認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危害到公共之安全,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檢察官馬中琍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