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9號上訴人乙○○
甲○○酉○○亥○○壬○○戊○○丁○○午○○己○○庚○○申○○子○○未○○丙○○天○○寅○○巳○○戌○○丑○○辛○○卯○○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 律師複代理人 陳君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銀行退休之員工,依上訴人業務手冊第3節行員活期儲蓄存款第1條第1項、第3項、第7項規定,本存款限在職員工及退休或退職人員於其存款限度,行員新台幣(下同)48萬元,工生28萬元範圍內寄存。存款每月計息1次併入本金,結息日期為每月20日,依員工規定額度之總積數範圍內依規定利率計息,超過部分以活期儲蓄存款(薪資轉帳戶)利率計息。退休(職)人員可保留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繼續往來。而同節第2條就有關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定有開設該存款以1人1戶為限,最高限額不得超過1次實領之退休金、勞工保險之退休給付。該存款利息在最高額內比照行存利率計息,於每月20日自動轉存至該退休人員之一般行存戶。上開業務手冊應視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其變更影響勞工權益時,應依勞資協調方式辦理,非資方得任意變更。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4日未經上訴人同意,竟發函調整退休金專戶相關內容,片面變更為:1.行員活期儲蓄存款一律結清。2.退休金專戶得儲存課稅後淨退休所得(含勞保老年給付部分)最高金額為
600萬元;優惠利率調整為48萬元內依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其餘依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3%計息。3.退休金專戶優惠利率自94年3月21日起逐月調降1%,至所定之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3%為止。④.如轉任金融同業及其週邊事業服務,於事實發生日起,取消退休金專戶存款優惠利率等情,致發生短付上訴人每月利息之情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時,通知上訴人得將退休所得存入專戶,經上訴人同意存入,兩造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片面變更契約內容,調整利率,且額度設限六百萬元,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另除上訴人丑○○、辛○○、卯○○以外之其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有行員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利率,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爰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4月起至94年8月止短少之利息。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乙○○72,737元、甲○○72,438元、酉○○32,351元、亥○○84,611元、壬○○
75,083元、戊○○81,528元、丁○○65,921元、午○○78,458元、己○○135,991元、庚○○76,633元、申○○68,654元、子○○55,308元、未○○74,943元、丙○○68,171元、天○○77,937元、寅○○96,148元、巳○○124,656元、戌○○68,446元、丑○○31,260元、辛○○62,663元、卯○○52,000元、癸○○56,38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行員儲蓄存款利率、退休金專戶存款利率均屬於變動利率,且係被上訴人基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被上訴人得單方決定是否給付,該存款屬銀行法第7條規定之活期存款,與一般社會大眾之活期存款無異。又被上訴人93年11月16日常務董事會通過調整退休金專戶儲存辦法,業經被上訴人產業工會等勞方代表同意。再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不得自行變更利率,民國70、80年間台灣經濟起飛,利率處於顛峰狀態,現經濟環境劇變,被上訴人獲利大不如前,本件仍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等語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起訴聲明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就退休金專戶及行員儲蓄存款帳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變更契約內容,調整利率,且將額度設限,即:1.行員活期儲蓄存款一律結清。2.退休金專戶得儲存課稅後淨退休所得(含勞保老年給付部分)最高金額為60
0萬元;優惠利率調整為48萬元內依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其餘依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3%計息。3.退休金專戶優惠利率自94年3月21日起逐月調降1%,至所定之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3%為止。4.如轉任金融同業及其週邊事業服務,於事實發生日起,取消退休金專戶存款優惠利率,並自94年4月起至94年8月止按調整後之利息給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據有業務手冊節本、被上訴人94年3月14日函、上訴人存摺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5、174、23、211頁),堪信為真。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承諾,係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開立上開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帳戶後,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之存摺底頁「行員儲蓄存款注意事項」第2點即記載:「本存款優惠利率限額及計息利率依本行規定辦理,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比照調整」;第7點記載:「其他未規定事項參照活期儲蓄存款辦法處理」,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頁、61頁、96頁、112頁)。上開退休金存款存摺於上訴人辦理退休後即交由上訴人持有,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對於該存摺底頁之記載,自應知悉,上訴人並未就該記載提出異議為反對表示,應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在上開存摺底頁記載之要約為承諾,故上訴人所持上開退休金帳戶存摺底頁之註明,已成為兩造退休金帳戶存款契約之內容而得拘束兩造,堪予認定。「行員儲蓄存款注意事項」第2點既約定:被上訴人就上開退休金存款帳戶之利率依「本行規定」辦理,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比照調整等語,該「本行規定」即指被上訴人銀行片面之規定,故上訴人之退休金存款利率並非固定,被上訴人可依其銀行內部規範「單方」調整利率。前開約定用字明確,並無疑義,不生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有疑義應為有利上訴人解釋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其不受「行員儲蓄存款注意事項」第2點之拘束;並謂縱依「行員儲蓄存款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調整利率仍應兩造同意;及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有關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24萬元或48萬元額度內之利率,於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時,即已具體約定,無再適用「行員儲蓄存款注意事項」第2點、第7點必要云云,自不足取。
六、上訴人主張:業務手冊屬工作規則,應視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其變更影響勞工權益時,應依勞資協調方式辦理,非資方得任意變更,上訴人之利息應按被上訴人94年3月14日發函調整前之利息計算云云。經查:
㈠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故工作規則之內容可分為二部分,一與工作場所的紀律有關;另一與勞動條件有關。查:被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之內容分為會計篇、徵信篇、授信業務篇等27篇,為兩造所不爭,「存款業務篇」內容叉分為八大類:存款總則、支票存款、存摺存款、定期性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綜合存款、聯行代收付、代理業務,主要係銀行會計、徵信或存款等業務操作上之作業程序事項,有業務手冊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其既非勞工工作上應遵守之紀律;亦和勞動條件無關;且系爭「業務手冊」中存款業務篇之維護單位為營業部,而非主管紀律、勞動條件之人事單位(見本院卷第73頁);被上訴人公司除業務手冊外,另外訂立有工作規則,有華僑銀行人力資源資訊系統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故系爭業務手冊,並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70條工作規則之性質,業務手冊內有關處理行員處理活期儲蓄存款及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程序之規定,自不構成勞動契約之內容。
㈡況,業務手冊上並未規定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退休金專戶存
款之利率若干,而其第3節一㈢、二㈢、三之規定係以被上訴人單方面銀行之規定為標準(見原審卷第15、16頁),上訴人主張:業務手冊係工作規則,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變更利息應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未踐行該程序,應按被上訴人94年3月14日發函調整前之利息計算云云,殊不足採。
㈢又,兩造既約定上訴人之退休金存款利率可由被上訴人片面
調整,並非固定,則被上訴人80年12月31日(80)僑銀總人字第2086號函所稱自願退休人員之退休金一律按週年利率10%計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僅能認係被上訴人銀行退休人員於80年間之退休金存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不能認為兩造有永遠固定利率之約定。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利息應按被上訴人94年3月14日發函調整前之利息計算云云。並不足取。
七、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等消費寄託關係,亦有消費者與企業之關係,被上訴人依「行員儲蓄存款注意事項」第2點,片面調整利息,屬定型化之附合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民法第247條之l之規定,應予排除等語。經查:
㈠「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項、民法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可隨時提領
,其性質屬活期存款,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頁),該存款提領後即不得再存入,而無法再享受優惠利率,被上訴人依該存款金額計付利息,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性質為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602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市場上並非僅被上訴人一家銀行,上訴人如認為被上訴人之利息過低,可隨時提領,改存其他銀行,上訴人有選擇之自由,故系爭契約不具附合性。又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寄託契約計付利息,該利息並非因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僅規定勞工退休時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折算之基數,及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與勞工,並未規定雇主就該退休金尚須計付優惠利率予勞工,上訴人退休時應領之退休金已足額領取完畢,存放於行員活儲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之金錢與給付退休金一事無關,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退休金帳戶所計付之優惠利率,已超逾勞基法所要求應給付之範圍,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優於勞基法規定之福利,自應准許被上訴人依實際狀況調整該優惠利率。被上訴人對其他社會存款大眾亦會因各項經濟因素而調整利率,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可依被上訴人銀行之規定調整優惠利率,尚符合兩造權益之平衡及公平原則。
㈢況被上訴人迄今仍按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加週年利率
3%計付上訴人退休金存款利率,已較一般存款戶所可取得之利率優惠,被上訴人並未取消上訴人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實難認被上訴人有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給予其週年利率10%之優惠利率,係以上訴人不得轉任其他金融同業之對價,被上訴人不得片面調整該競業禁止對價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給退休人員之通知說明第二點:「…惟若轉任金融同業,於事實發覺日起取消優惠利率,改按存款利率計息,並同時取消原享有之員工房屋貸款、職工消費貸款等一切優惠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
19、20頁),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得轉任其他金融同業縱應給付對價,其對價充其量僅使上訴人享有退休金存款優惠利率、員工房屋貸款、職工消費貸款等而已,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對該退休金存款優惠利率可以調整,並非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取消該優惠利率,上訴人如認該優惠不具實益,亦可放棄優惠條件,轉任其他金融機構服務,上訴人仍有選擇餘地,不影響公平及平等互惠原則。
八、另上訴人主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為被上訴人片面取消或調降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利率、額度已違反勞方退休前,經勞資雙方合意之勞動契約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上訴人片面取消或調降優惠利率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76頁)。惟法院就法律見解有獨立判斷之權限,不受行政機關法律見解之拘束,故本院見解不受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影響。又被上訴人依「行員儲蓄存款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調整利率,其性質屬於契約,無適用民法第1條問題,併予指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4月起至94年8月止所短少之利息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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