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30號撤銷前開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又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72、49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㈠、㈡所示之數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於96年8月2日2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用之T型扳手
1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78之1號對面,持以破壞乙○○所有而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車內,竊取乙○○所有而放置於車內之衛星導航螢幕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該衛星導航設有防盜措施,已發送簡訊通知乙○○,乙○○隨即趕至並報警當場查獲丙○○,且扣得其所有而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1支及前開甫竊得之衛星導航螢幕(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查獲照片4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而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1支,係屬金屬材質甚為堅硬銳利,此有照片1張佐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足認該物在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攜帶客觀上屬兇器之T型扳手1支而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及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以行竊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8月2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末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6年8月21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函暨附件被害人甲○○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7日刑紋字第0960113566號鑑驗書等資料(見偵查卷第41至52頁),可知被告另於96年7月
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持不詳工具,打破而毀損甲○○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再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零錢300餘元,而涉犯竊盜罪(或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嫌,而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乃係數罪併罰關係,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處理,應由檢察官就上開被告另涉之竊盜及毀損之犯行再為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