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並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輸出境外,為謀取不法利益,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台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提供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甲○○自臺灣夾藏攜帶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允諾事成後給予甲○○不詳之報酬。甲○○旋將甲基安非他命91.23公克藏匿在茶葉罐內,再放入輕便行李箱中,於民國93年4月22日(即日本平成16年4月22日)某時,自中華民國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564號班機前往日本,於同日19時32分許,飛抵位於日本大阪府泉佐野市泉州空港北1號之關西國際機場。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甲○○攜帶上開行李欲入境日本時,為關西國際機場通關處海關人員察覺其形跡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91.23公克。
二、案經外交部駐大阪辦事處電報法務部函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日本大阪法院判決、法務部調查局緝毒中心判決理由譯文各1份、駐大阪辦事處電報2份、駐大阪辦事處94年5月1日大阪字第9400534號函、94年12月26日大阪字第9401535號函各
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上開判決書等司法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足據為本件認定事實基礎之補強證據,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因運輸及私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日本大阪地方裁判所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罰金日幣1百萬元(改易服勞役6個月)確定,並於日本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於96年6月20日假釋出監,遭遣送回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及私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至日本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一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本件被告之情形,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於被告之結果。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同一運輸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觸犯上述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為圖脫免經濟窘況,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出境至日本,幸因日本海關人員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無視政府反毒決心,對我國之國際形象造成傷害,且其所運輸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惟被告就本件運輸走私第2級毒品而言,僅屬俗稱「交通」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又僅運輸走私毒品1次,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犯罪後業經日本法院判刑及執行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運輸及私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日本大阪地方裁判所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罰金日幣1百萬元(改易服勞役6個月),自本件案發受拘捕時起,業於日本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96年6月20日假釋出監等情,業如前述,則其前開犯行既於日本已受刑之執行,顯已達到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且其所為前開犯行距今已歷3年餘,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深具悔意,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被告既已悔悟,且已受日本刑罰之執行,若遽再予執行本件刑責,不但影響其個人,亦造成其家庭之困擾,自非社會之福,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之目的不符,是為啟其自新之機會,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不予執行為當,爰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至於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運輸第2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復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得減刑,是被告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五、又本案經日本警方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1.23公克,業經日本法院於前開刑事案件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在案,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既然已經日本司法機關予以處分而不存在,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被告因遭查獲而未取得約定之報酬,此外,復查無被告因運輸第
2級毒品而取得任何財物,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有關犯罪所得財物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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