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丙○○名義之於86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為612,600元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壹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壹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分局『88.6.22』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專用章」之楕圓形條戳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另案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無罪,本院92年上訴字第990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因需款孔急,欲向銀行貸款,因其本身信用額度不足,難以貸得所需款項,嗣於88年6月間,丙○○經友人甲○○介紹結識戊○○,戊○○即向丙○○佯稱其與另一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許上人」(音同)與銀行襄理或是經理關係良好,可以代為申辦丙○○所需款項,惟需支付傭金即貸得款項之一至二成作為報酬,丙○○因而交付其國民身份證、在職證明及保證人陳東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戊○○,戊○○因貪圖獲利,為謀向銀行貸得丙○○所要求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款項,明知丙○○於86年度年所得僅185,600元,並缺乏還款之資力,竟基於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分局『
88.6.22』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專用章」之楕圓形條戳章一枚後,進而持該枚條戳章蓋用印文而偽造載有丙○○於86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為612,600元等不實事項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公文書後,委託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許上人」,於88年6月24日持前開偽造之證明書公文書,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中華銀行),佯以丙○○於86年度有612,600元之收入,代丙○○向該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600,000元,足生損害中華銀行對於客戶貸款信用審核之正確性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丙○○。幸經中華銀行承辦員丁○○於核貸過程中發覺有異,查悉上情而未得逞。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於原審先則辯稱:對起訴事實均不知情,當時只是 李健輝 來找伊說要幫丙○○辦貸款,乙○○表示聽說伊有認識銀行,跟銀行熟,可以幫忙辦貸款,伊當時也很納悶,怎麼會有這樣的一個人來找伊,就說必須要準備身分證、扣繳憑單、存款證明、工作資料,伊才介紹許上人給他們認識,並告訴乙○○他們要找許上人辦貸款要準備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個人資料,就像銀行辦貸款一樣,後來李健輝就和許上人自己去聯絡,後來聽說貸款沒有辦下來,李健輝他們還打電話來罵伊說介紹什麼許先生根本不行,後來李健輝他們就自己去辦貸款,伊從此就沒有再和他們聯絡;嗣則改稱:事實上李健輝是將丙○○貸款資料在林森北路、南京東路口樓上伊上班地點交給伊,表示許先生會來拿取。後來許先生當天也來到伊上班地點的樓下取走,伊未代填丙○○貸款資料,伊伊未偽造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伊亦不知乙○○交付之資料事後變成偽造之文書云云。
二、本院經查:㈠丙○○於86年6月間,因需款孔急,乃委由被告等人以丙○
○名義向中華銀行申辦貸款600,000元,申辦時向該銀行提出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乙份(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丙○○,所得總額為612,600元),中華銀行經審核後,發覺該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有異,經向稅捐稽徵處查詢始知係屬偽造,乃未予核貸並將所有文件退還等情,為丙○○於原審另案所是認在卷(90年度訴字第1746號,下同),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另案及本件原審、本院審理時(90年度訴字第1746號卷一第38、39頁,原審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55、56頁)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7年7月16日北區國稅監字第8807079號函及所附偽造之8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樣張各乙份,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政風室88年7月28日(88)北區國稅政第880299號、88年7月3日北區國稅三重徵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與該局三重稽徵所章戳樣式3枚可資佐證(93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8至84頁,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向中華銀行提出之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上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分局『88.6.22』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專用章」之楕圓形條戳章一枚後係屬偽造及該份稅額證明書乙份亦係偽造之公文書,已可認定。
㈡⑴證人即介紹丙○○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甲○○於原審到庭結
證稱:於88年間認識被告時,即知悉被告有在幫人辦理貸款,只要將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交給被告,被告就有辦法辦理,被告代辦時要抽佣,60萬的貸款大約要抽8、9萬,至少要5萬以上。丙○○在87、88年間要辦貸款,因此其介紹被告與丙○○見面,被告當面對丙○○表示與中華銀行等好幾家銀行關係良好,可以辦貸款,丙○○即當場將自己的身分證交給被告,請被告代辦貸款,被告並表示60萬元貸下來,銀行會先抽4萬,經辦的文件可能疏通、打點,也要3萬元,拿到手大概只剩53萬元等語(原審卷60至62頁)。
⑵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結證陳稱:因丙○○要貸款,因此
透過友人 王昶力 拜託伊與被告見面,瞭解貸款案件虛實,被告曾表示其與銀行貸款之關係良好,可以貸50、60萬元沒有問題,但表示要抽成。後來王昶力告稱丙○○向中華銀行貸款沒有下來,找伊去丙○○住處,當時被告在場,並就貸款未成一事向丙○○致歉,後來才得知被告係轉交一名許先生申貸,伊與丙○○等人與許先生見面時,許先生即告稱因丙○○貸款的資料是假的,才被退件,並稱會將沒辦成貸款的資料拿回來,丙○○因此當場質問被告,被告亦未反駁,當時顯示的情形就是那些文件都是被告交給許先生的。丙○○上開申辦貸款之資料並非伊交給被告的,伊在場很明確聽到就是丙○○只有提供工作證明、身份證件給被告戊○○,嗣後丙○○再另行備妥身分證、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請伊另向中國信託送件申請貸款等語(原審卷第94、95、96頁,本院卷第132至136頁)。
⑶又本件丙○○貸款案相關文件資料係由乙名「許上人」之男
子與另一名男子提交予中華銀行,提出申請文件時丙○○及被告戊○○並未到中華銀行,而係至對保時丙○○始前往中華銀行,雖經證人 楊百創 在另案原審結證屬實(參原審90年度訴字第1746號卷90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3頁,本院卷第55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又證稱:當時在丙○○住處時,當場「許上人」才知道被告戊○○所交他之貸款資料為偽造等語(本院卷第133頁),以證人乙○○所證本件丙○○向中華銀行貸款遭退件後,在丙○○住處時,該名「許上人」尚不知前開丙○○86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為612,600元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為偽造不實之證件,應可認定。
⑷綜上所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曾約定佣金,代丙○○向中華銀
行申辦貸款,並僅收取丙○○身分證件、工作證明等資料而無其他資料,亦即並無該丙○○之86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為612,600元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而被告戊○○既自承知悉辦理銀行貸款需準備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個人資料,卻僅向證人丙○○收取國民身分證件、工作證明等文件,即表示可以代為申辦,嗣經中華銀行以貸款資料中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係偽造為由而退件等情節,亦與證人丙○○、丁○○上開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亦堪認被告戊○○前揭所辯:對本件毫不知情,僅由李健輝將丙○○貸款資料交給伊轉交給許上人辦貸款云云之辯詞,應與事實不符,顯為卸責之詞,實無可採。前揭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又係於被告戊○○於承辦丙○○貸款事宜交付予「許上人」,並由「許上人」提出於中華銀行等各情,參互以觀,該丙○○86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為612,600元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應係被告戊○○所偽造一情,彰彰明甚。雖被告戊○○於本院又辯稱該丙○○之稅額證明書係「許上人」與丁○○勾串籌組之詐欺集團所為云云,然為證人丁○○所堅決否認在卷,而本院亦依被告戊○○之聲請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亦無「許上人」之人,有該公司人事室公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是以被告戊○○所稱之「許上人」、「許先生」年籍不詳,無從傳訊到庭,被告戊○○所辯該稅額證明書係「許上人」所偽造云云,亦無從證明,尚難援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自未能認定其是否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依前揭證據所示,認定其不知情,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明知證人丙○○欠缺還款資力,始無從自行依正
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竟要求高額佣金後,僅收取身分證即代為申辦貸款,嗣後以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充為不實之財力證明,並提交於中華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顯有以此偽造資料致該行於核貸過程中,就丙○○之還款能力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之詐欺犯意,亦可認定。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戊○○聲請本院再傳訊證人丙○○、甲○○到庭,然本院多次傳喚、拘提丙○○、甲○○仍無著落,且證人丙○○、甲○○2人分別業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傳訊到庭為證,情節已臻明確,是本院認為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分局『88.6.22』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專用章」之楕圓形條戳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該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戊○○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分局『88.6.22』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專用章」之楕圓形條戳章一枚之犯行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偽造公文書部分,有階段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許上人」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倘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為理由矛盾,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內以上訴人即被告戊○○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分局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專用章」圓戳印章,係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該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情,惟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戊○○偽造載有丙○○於86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為612,600元等不實事項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對於被告戊○○偽造該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分局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專用章」圓戳印章,並未於事實欄內敘及,況檢察官起訴書內亦未就被告戊○○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分局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專用章」圓戳印章之犯行予以起訴,原審亦未說明何以得併予審理,均有為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違誤,本院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得不當佣金,竟不惜以身試法,以偽造公文書欲向銀行詐取貸款,對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危害甚深,犯後猶未坦承犯行,且其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5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於同年7月22日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月,嗣後因逃匿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於89年5月始到案執行,在同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益證其仍無悛悔,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本件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分局『88.6.22』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專用章」之楕圓形條戳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丙○○於86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為612,600元等不實事項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公文書一紙(其上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分局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專用章」圓戳印文1枚),為被告所偽造,應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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