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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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8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國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後背包壹只、黑色錢包壹個、重型機車鑰匙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後背包乙只」後括號內物品補充更正為「(內有黑色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2,100元、金融帳戶存摺1本暨提款卡1張、重型機車錀匙2把、行照3張、駕照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章1枚、住家及店面鑰匙及遙控器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2)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3)、(4)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又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等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有同為竊盜罪,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 林雲新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
(一)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1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後背包1只、黑色錢包1個、重型機車鑰匙2把,亦屬於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二)又被告所竊取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其餘之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及銀行存摺、金融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原卡片,舊證件、存摺、提款卡即失去功用,至印章、住家、店面鑰匙、遙控器,物之價值低微且可重製,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是以本院認為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62號被告周國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安平戶政事務所安平辦公室)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榮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8號、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㈢、㈣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再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9日上午10時6分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12巷拉麵」店內,因見現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林雲新所有放置在櫃檯之後背包乙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100元、私人證件、金融帳戶存摺暨提款卡、重型機車錀匙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周國行竊身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雲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雲新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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