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調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9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聲請人 余宗翰 相對人 駱如芳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駱如芳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聲請人係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526號離婚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調解離婚一案中,給付相對人駱如芳新臺幣5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之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崇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