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德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德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同一行為,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上開行為均係起因於不滿員警欲對其進行酒測之單一目的所為,客觀舉措之時間點亦有所重疊,且具備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再被告前開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分別於密接之時點,在同一處所為之,所侵害之對象及法益相同,是其該部分所為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確定,於108年1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復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足認被告心存僥倖,其行為自有不當,迨為警查獲後,又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言詞辱罵及施以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酒駕犯行,妨害公務部分仍否認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之各罪,斟酌被告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0號被告侯德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德仁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108年1月28日晚間某時,在己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情形下,仍於翌(29)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1時許自朋友家要騎車返家行經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三中路交岔路口處時,見前方有著警方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員警 周誌宸 及實習員警2人騎乘警用機車迎面駛來,為躲避查緝旋將機車駛入高雄市○○區○○路○○○巷口之機車行外,並下車走入機車行,惟員警已發覺侯德仁形跡詭異,遂進入機車行盤查,過程中周誌宸發覺侯德仁身上帶有酒味,欲請其配合進行酒精測試而帶同其離開機車行,其間侯德仁試圖往外跑,為周誌宸及實習員警壓制阻止,詎侯德仁明知周誌宸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方壓制期間持續扭動身體抵抗拉扯,並以「幹你娘」、「臭機歪」、「幹你娘機歪」(台語)等語侮辱周誌宸,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周誌宸執行公務,並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致周誌宸受有右手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路人協助順利將侯德仁上手銬帶回大社分駐所後,經提供警方配戴密錄器及機車行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侯德仁方同意為酒精測試,而於同日11時5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德仁固坦承有飲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嫌及在警方壓制期間出言「幹你娘」、「臭機歪」、「幹你娘機歪」之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公務犯嫌,辯稱:我當時太衝動了,這真的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妨害公務意思云云語。查,被告飲酒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等情,業經其警詢及偵查中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應可認為真。又查,本件被告為躲避警方查緝己酒駕,騎車躲入路旁機車行後仍為警發覺,於警方上前盤查期間試圖跑走而為警壓制,並有出言辱罵上開言語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周誌宸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周誌宸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機車行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周誌宸右手受傷照片在卷可參,亦可認為真,被告在已知周誌宸為執行公務之警員,仍對其壓制行為以身體抵抗並用言語辱罵之,妨害公務行為已可認定,其辯稱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項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於員警周誌宸執行壓制時以一行為於同時、地觸犯上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而與其另犯之公共危險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末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徐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