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志豪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賴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於107年6月14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08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
㈡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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