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彩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彩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彩鳳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聲請意旨誤載106年10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吳宜晉 ,轉交給 盧仁杰 並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潘彩鳳名義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註冊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並得利用綠界公司之代收款服務,將詐騙款項匯入綠界公司提供予會員之虛擬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8日4時30分許,假冒「統一便利商店」盤點人員(首阜),撥打電話至桃園市○○區○○○街○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蓮花門市,向值班店員 穆弘頤 佯稱:要求其利用ibon機列印盤點單進行繳費云云,致穆弘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5時48分許、同日6時2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6時25分許,應予更正),利用店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5,100元、9,000元至綠界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第三方支付業務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A、B虛擬帳戶),經綠界公司入帳至會員編號:「0000000」帳戶,該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即為潘彩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被告潘彩鳳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上開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長居鄉野,智識不足辨識,且身邊並無此類經驗......除因信任友人吳宜晉、盧仁杰說交帳戶可以賺錢、分紅云云。經查:
(一)上開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經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上開甲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7237號函暨客戶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被害人穆弘頤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存款至被告上開甲帳戶所設之A、B虛擬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穆弘頤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穆弘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甲帳戶確遭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要求其提供勞務,參以現今失業率甚高,被告寄交帳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僅21,009元(106年1月1日起實施),社會上恆需辛苦付出體力、心力始能賺取低薪,但對照被告所述其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僅交付帳戶,即得以賺取每個帳戶1萬元之高額報酬(相當半個月最低基本工資),實有悖於常理。況被告自陳當初在交付甲帳戶時確有擔心有遭作不法用途之虞(見偵卷頁63);又參酌被告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居處地址(見警卷107年3月11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頁1),足見被告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自無不知之理。
(三)復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然被告雖信任交往十餘年之友人吳宜晉、盧仁杰卻全然不知用途之情況下,仍率然交付上開其所有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透過吳宜晉、盧仁杰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見被告僅為貪圖租金報酬,而將自己所申辦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之輕忽心態,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而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甲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甚明確;由此足徵被告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乃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甲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另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害人穆弘頤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A、B虛擬帳戶,惟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二)又被告係以1萬元之代價出借其所申辦之上開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情,據其自陳在卷甚明,本院認定前述1萬元代價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洗錢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