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畇選任辯護人陳俊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189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美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美畇於民國107年3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漢神巨蛋購物廣場」1樓之「BURBERRY」專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專櫃內之托特包2個(各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該店店長 梁玉桂 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玉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李美畇、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3、145、287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橋頭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89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1頁及簡上卷第63、71、144至145、286頁),核與證人即「BURBERRY」專櫃店長梁玉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68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至19、37至38頁)、證人即被告母親甲OO(見偵卷第35至36頁,可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竊後已將上開托特包2個交由其母親甲OO帶至警局交予警方查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至1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21至22頁)、遭竊托特包條碼各1紙(見警卷第23頁)、被告申辦之一卡通刷卡紀錄(見警卷第26至27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9日(107)一卡通P3字第143號函暨檢附一卡通持卡人資料及刷卡紀錄(見警卷第29至31頁)、被告申辦之一卡通影本(見警卷第38頁)(以上各該一卡通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竊前、後均曾持用其申辦之一卡通搭乘捷運前往及離開行竊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39頁,可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竊前、後均曾騎乘其名下所有之該輛機車外出及返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至45頁)、證人梁玉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7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98年6月間起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開始就醫接受藥物治療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2頁)、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97號卷〈下稱簡字卷〉第69頁及簡上卷第31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9月21日健保高字第1076096939號函暨檢附被告102年1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精神科就醫紀錄資料(見簡字卷第23至43頁)、被告之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資料(見簡上卷第158至265頁)附卷可按。參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曾於100年至101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請高雄長庚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依據 李員 (即被告)接受臨床診斷會談、心理衡鑑、家族會談及實驗室檢查,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推論李員(即被告,下略)於案發當時之竊盜行為應受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症狀以及認知功能缺損所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李員於案發當時尚會考慮竊盜行為是否會被發現,且就讀大學時期曾因偷竊經師長勸導後歸還並感到內疚,推論李員之精神障礙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2年4月29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12798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審易卷第55至64頁)在卷可稽,及原審就被告之病情狀況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後,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李女士(即被告)自102年2月19日至本院接受司法鑑定起迄今至本院精神科系追蹤,其中107年間分別於1月23日、3月1日、3月21日、4月2日、4月25日、6月27日、7月25日、8月6日、8月22日、9月19日及10月17日回診,計12次;病人目前症狀相對穩定,亦願意定期回診接受藥物治療,但仍呈現慢性化,現實感不佳。」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7年11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150672號函(見簡字卷第51頁)附卷可考,暨本院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後,該院函覆之補充鑑定意見略以:「個案(即被告,下略)於107年3月前已經有大約一年未規則回本科門診服藥,雖然家屬偶而到外面精神科診所拿藥,但未規則服藥,因此當時(即本案行竊時)精神狀態不佳,認知功能下降,全身抖動(可能精神科藥物引起)。」等語,有該院108年5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501064號函(見簡上卷第155至156頁)附卷可參,復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伊經過看到名牌包就想要去拿,伊偷包包候當然會怕被人發現,且很緊張,拿完之後就馬上走,之後伊也很懊悔、不好過等語(見審易卷第7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行竊當時伊是處於迷糊狀況,伊不知道也不曉得,想說不會被發現等語(見簡上卷第65頁),堪認被告雖有因精神疾病持續就醫治療,然因先前病識感不佳、未規則回診服藥等情,使其於本案行竊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下降,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下降之情形,又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竊時尚會慮及其竊盜行為是否會被人發現,且內心感到很緊張,行竊後也感到很懊悔、不好過等情,亦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竊時尚未達到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行竊之「BURBERRY」托特包
2個並非民生必需品,且價值非輕,告訴人亦無和解意願,不願原諒被告,又被告為竊盜慣犯,素行不良,再犯竊盜罪之可能性極高,故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宣告無條件緩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且本案應有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爰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等語。
㈣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容有量刑過輕之不當,且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理由詳後述),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竊前曾於100年至101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2、241、1065號判決判處36個竊盜罪刑確定(雖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仍無礙於被告確曾違犯36個竊盜犯行之客觀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簡上卷第77至88、313至316頁)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續以不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酌以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係非屬民生必需品,而係奢華品之「BURBERRY」托特包2個,且價值非輕,共計10萬元(各5萬元);兼慮及被告事後已主動將竊取財物全部歸還予告訴人,有前引之證人梁玉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盡力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減低,且被告犯後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教工作、月入約幾千元、患有思覺失調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簡上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審酌被告除上述前案竊盜犯行外,於本案行竊後復於107年3月30日、同年5月3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4日因多次違犯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107年度簡字第3249號、107年度簡字第3863號判決判處4個竊盜罪刑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簡上卷第89至95、313至31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竊後之短期間內仍多次違犯竊盜犯行,是本案竊盜犯行顯非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要難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從而,本院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監護處分:按有同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諸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者,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是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乃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惟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參以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函覆之補充鑑定意見略以:「個案自102年2月接受司法鑑定之後,治療順從性不高,精神症狀不穩定,直到自107年3月後迄今規律回門診接受藥物治療,是過去數年來比較穩定的一年。…依據病歷顯示,個案從這個時間點(即107年3月)之後,在家屬的協助下,規則回診接受藥物治療,因此此後相對穩定。」等語(見簡上卷第155頁),及高雄長庚醫院108年4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被告)自98年6月29日起於本科就診接受藥物治療,過去一段期間由於藥物順從性改善,情緒趨於穩定,精神症狀減少,證實藥物治療有效,建議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簡上卷第31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後迄今之藥物順從性改善,已規律回診接受藥物治療,情緒趨於穩定,精神症狀減少,堪認被告依目前持續規律回診接受藥物治療之模式對其精神症狀之改善及行為之控制確有其實效。又被告於本案行竊後迄今雖仍有違犯4次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惟思覺失調症為慢性精神疾病,以目前之醫療水準本即難以完全治癒,需要長期規則之精神治療方以利患者之精神症狀及行為控制為有效之改善或緩解,並非一蹴可幾,依據高雄長庚醫院上開函覆資料,堪信在持續規律回診接受藥物治療之情形下,被告未來再次違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應可降低。此外,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及之後所違犯4次竊盜犯行,均係以「徒手」竊取此一平和之方式為之,並無顯現出任何暴力攻擊或傷害他人之外在表現或跡象,足徵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者,被告自陳其平日與父母及2個妹妹同住(見簡上卷第294頁),相較使其與社會隔離,令其與家人多加接觸、互動,當更有助於使其早日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且被告母親甲OO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伊可以約束被告定期回長庚就診,也會約束被告吃藥等語(見審易卷第77頁),堪認被告之家庭系統應足以支持、約束被告未來持續規律回診接受藥物治療,故對被告而言,其目前所需應為家庭系統支持及持續規律就醫治療,此不僅有益於被告控制病情、復歸社會,亦對公眾安全有利,準此,本院認被告並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托特包2個,業已交還由梁玉桂具領保管,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姚怡菁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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