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瓅瑤選任辯護人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70、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瓅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瓅瑤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10月8日19時許,在某統一超商內,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自稱「 夢瑤 」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配送方式,寄至嘉義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欲藉此獲得每5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7年10月15日20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 董其叡 ,先後佯裝係瘋狂賣客店家及台新商業銀行人員向其訛稱因工作人員的作業疏失,導致其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董其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29,987元轉入黃瓅瑤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復於107年10月15日20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 白憲文 ,先後佯裝係瘋狂賣客店家及合庫商業銀行人員向其訛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流產生多筆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白憲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16分、37分、4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存入方式,將29,987元、30,000元、15,000元轉、存入黃瓅瑤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三)另於107年10月15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何簡滄 ,先後佯裝係瘋狂賣客店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其訛稱其購買之USB風扇,國泰世華銀行會透過郵局撥款給瘋狂賣客,請何簡滄至郵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何簡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15,015元轉入黃瓅瑤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董其叡、白憲文、何簡滄3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瓅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有上述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我當初是收到求職電子信件,故加入LINE暱稱「夢瑤」詢問內容,對方稱係經營股指期貨,需要帳戶給財務做帳,租用1本帳戶即可每5日領3000元,我上網查詢後確實有這個東西,認為對方應該是合法的,因而受騙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本件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自稱「夢瑤」之成年人達成提供1本帳戶每5日3千元之協議後,便利用店到店配送方式,寄交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873100號卷〈下稱警卷〉第18至21頁)、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2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告訴人董其叡、白憲文、何簡滄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董其叡於警詢、偵查時及告訴人白憲文、何簡滄分別於警詢時指述 綦詳 (警卷第27至29、40至42、54至56頁、雄偵卷第13頁),並有⑴告訴人董其叡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32至37頁、第39頁);⑵告訴人白憲文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6、48、51頁);⑶告訴人何簡滄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57至63頁);⑷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2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申設及交付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董其叡、白憲文、何簡滄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無訛。
(三)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所稱之故意,除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外,亦包括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自明。因此,行為人若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容認其發生)者,仍屬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予敘明。
2、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或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別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被告對於求職之公司地址、聯絡對象之真實姓名等資訊,均不甚明瞭,卻於LINE中與對方聯絡後,即交付存摺、提款卡予他人。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片面之詞,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一行爲顯與一般客觀常理有違。
3、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俗稱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戶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被害人後取贓之犯罪工具。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大學休學,警卷第2頁)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況當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非法使用。
4、復參被告與該名自稱「夢瑤」之成年人之LINE對話內容,自稱「夢瑤」之成年人及被告間所稱工作內容,被告只需提供(寄交)被告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即可以1本帳戶每5日獲取3千元之金額,2本帳戶每5日獲取6千元,3本9千元,4本1萬2千元,1個月可以領
6次,被告無需投資及拉客戶,有上述LINE對話在卷可證(警卷第22頁)。由上述可知,自稱「夢瑤」之成年人與被告間所稱工作,實際上根本就是「出租帳戶以獲取金錢」,且以提供之帳戶數計算報酬,完全不必考慮被告之學經歷,被告亦不必付出任何勞務、心力及工作時間,一般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已可合理懷疑該「夢瑤」之成年人取得帳戶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如詐欺取財)之非法使用。又觀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LINE中更問該「夢瑤」,「不會你馬上封鎖我吧」、「不會耍賴吧」、「會還我嗎」、「敢騙我就把你吃了」(警卷第22頁),由此可知被告對該自稱「夢瑤」之成年人並非熟識,且不具信賴關係,就「夢瑤」對帳戶用途合法性已可感到懷疑。至被告雖辯稱:對方係要做股指貨交易之用,我因上網搜尋過,知悉為一種金融期貨合約,加上對方表示係長期配合,我覺得對方應該是合法的,認為無問題始交付帳戶資料,我絕無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云云(見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6頁)。惟如果對方係從事合法之股票或期貨交易,本應由交易之本人至證券交易商或期貨交易商所指定之銀行開戶供為交易款項存、提之用,實無租用他人帳戶之理。況網路世界錯誤資訊橫行,自稱「夢瑤」之人並未出示其真實身份、其任職公司之證明及公司的合法登記等資料,被告亦未前往公司與該人碰面以查證所述是否完全真實及合法,且被告所寄送帳戶之處,亦是統一超商,而非公司地址,已有諸多疑點及堪認自稱「夢瑤」之人有意隱瞞其真實身分、住址以避免查緝。至於被告所自稱的上開查證,完全無法知悉實際上是誰取得其帳戶使用,亦明顯無法有效控制他人不會非法使用其帳戶,被告卻仍因為出租帳戶之報酬很高(警卷第4頁被告供述),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且在無法確信他人不會非法使用其帳戶之情況下,率然就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隨意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得恣意使用該帳戶,果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董其叡、白憲文、何簡滄之使用。是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所得之匯款帳戶,被告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寄交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董其叡、白憲文、被害人何簡滄之匯款帳戶,而被告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以上述情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董其叡、白憲文、何簡滄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董其叡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董其叡等3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竟仍率爾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不僅造成告訴人董其叡等3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沒有前科之品行及告訴人董其叡等3人所受詐騙之金額,被告於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然被告於知悉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後,有以友人手機佯裝受騙,協助警方逮捕替詐欺集團收取包裹之 甘英潔 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爲大學休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告訴人董其叡等3人前揭分別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有取得該等款項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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