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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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丙○○乙0000000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途經柳營路、成功街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成功街,改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而欲左轉。適有原告行動緩慢自其左前方,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柳營路,而步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央附近,被告見狀雖將車暫時煞停,然竟疏未注意原告尚未通過路口,即再度起駛,其小客車遂撞及原告右腿部,原告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脛骨近端骨折,合併關節面破損等傷害。被告前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如下:㈠醫療支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⑴醫療費用二萬四千零四元;⑵醫療用品一千一百五十元;⑶看護費用十九萬九千一百零八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算六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委請訴外人 施呂秀琴 看護原告,每日看護費二千元,合計支出五萬四千元,嗣於安養院接受看護照顧,每月看護費用一萬三千元)。㈡將來定期醫療支出:一萬五千元。㈢精神慰撫金六十六萬元。被告於撞傷原告後,迄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至其他醫療支出則無意見。被告願以十五萬元賠償原告,但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駕車途經台南縣○○鄉○○路、成功街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而欲左轉,適有原告行動緩慢自其左前方,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柳營路,而步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央附近,被告見狀雖將車暫時煞停,然竟疏未注意原告尚未通過路口,即再度起駛,其小客車遂撞及原告右腿部,原告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脛骨近端骨折,合併關節面破損等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四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起駛未注意車前穿越道路行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原告受有右脛骨近端骨折,合併關節面破損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堪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支出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四千零四元,及醫療用品一千一百五十元乙節,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銷貨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採信。
2、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須專人看護六個月期間之事實,已據提出施呂秀琴出具之看護費收據、萬安養護機構繳費收據及欣園養護中心收據為證,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九十二署新營醫病字第0九二000一七七0號函附卷可稽,尚堪採信。次參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看護工每小時收費一百元,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二南市住工總字第0三二號函在卷足憑,足認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委請訴外人施呂秀琴看護原告,每日看護費二千元,合計支出五萬四千元;嗣於安養院接受看護照顧,每月看護費用一萬三千元等情,應無過高情事。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十二萬零六百七十七元(計算式:54000【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13000×4/31)+(13000×5)}【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120677)。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綜上,原告醫療支出得請求之費用金額為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一元。
(二)將來定期醫療支出一萬五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將來尚須定期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信。至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就該部分為捨棄之表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規定,特別代理人並無捨棄之權,自不生捨棄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精神慰撫金六十六萬元部分:本院參酌原告從未就學,且無工作,亦查無財產資料;被告陳稱:其為高中肄業,昔任汽車修理工,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數千元等語,名下查無財產資料,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資五字第九二0二八四一六號函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資五字第九二0三八0八八號函附兩造財產資料在卷足憑,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脛骨近端骨折,合併關節面破損等傷害,使其肉體苦痛,並造成行動與生活上之不便,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六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人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有警察指揮或有燈光號誌者,應依警察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警察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駕車途經台南縣○○鄉○○路、成功街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而欲左轉,適原告行動緩慢自其左前方,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柳營路,而步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央附近,被告見狀雖將車暫時煞停,然竟疏未注意原告尚未通過路口,即再度起駛,其小客車遂撞及原告右腿部,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起駛未注意車前穿越道路行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徒步行走,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因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而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三三九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卷可參。準此而言,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二十萬七千零八十二元((醫療支出14583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0.7=2070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七千零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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