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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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7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四一號
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本案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被上訴人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一件可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又本案土地徵收,被上訴人地價評議委員會亦決定加發二成為補償,此觀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府地四字第八九○四七九七八○○號函第四頁第一行稱:「業經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七十次會議評定為加二成補償,並報奉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九四二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可証。所以本案補償地價之計算方式應為「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乘以「百分之一百二十」始為正確。(二)由被上訴人工務局都市計畫處所製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簡介圖中,可證本案土地及附近非公共設施之相關位置為:A部分○○○區○○段○○段○○號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五○二、一一四元;B部分為公園段二小段四七三地號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六三○、五二八元;C部分為公園段一小段一○○地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七
七、六八三元。綜合以上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應為每平方公尺五七○、一○八元。而本案被徵收之土地面積為一三五平方公尺,其中上訴人乙○○佔百分之三十五,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補償地價為三千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而被上訴人僅按每平方公尺四一二、二○五元計算補償二千三百三十七萬二千零二十三元,致短差八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元,自有違誤;上訴人丙○○佔百分之三十,應補償二千七百七十萬七千二百四十元正,而被上訴人僅按每平方公尺四一二、二○五元計算,補償二千零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致短差七百六十七萬四千零八十六元正,亦有違誤。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係錯誤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前段「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即按一般土地之徵收標準補償地價予上訴人等,而未適用後段「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致生錯誤,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查上訴人主張其為不服公告徵收補償地價處分之聲明,於公告徵收期間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異議書對於公告徵收補償地價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府地四字第八九○四七九七八○○號函復在案,已對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之異議查處。次查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本案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起復議,逕提行政救濟,應屬程序不合;另本案其他土地權利關係人因不服被上訴人查處情形並要求提請復議乙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提請復議,業經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評議,仍維持原評議結果,並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六二五八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二)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但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仍應於公告徵收前依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左: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乘以深度指數計算之。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臺北市○○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三、四規定:「三、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地線為區段界限,裡地線以距離臨街線十八公尺為準。四、與騎樓用地或無遮簷人行道作同一建築使用之各宗土地,在裡地線以內者,併同視為臨街第一宗土地。」(三)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辦理公告現值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歷經地價調查、劃分地價區區地價等法定作業程序,並提經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報准內政部核備及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併計算各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現值後依法公告,以作為政府於依法徵收時,辦理地價補償之依據。其土地徵收補償標準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以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四)又查本案依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五九四六號函示「有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函報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有關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之計算疑義案,...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七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以本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六六三八號函釋略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計算方法,同條例(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業有明文規定,依該條文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係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有案。復查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地價計算標準之規定,依其立法說明,係於七十七年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而修正;故上開本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函釋與該法條之立法精神相符。」本案系爭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六、一九六─一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交通廣場用地,位於已開闢忠孝西路(重慶北路與延平北路之間)北側臨街土地,其八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劃屬忠孝西路繁華街道路線價區區號:一四○)及一般地價區區號:二七八;本案保留地毗鄰非保留地之一般地價區段均為二七八地價區區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五三○、四○○元及二二八、八○○元,因上開系爭土地系作同一建築使用,乃就臨街深度在十八公尺以內者,併同視為臨街第一宗土地,超過十八公尺部分則為第二宗土地,經被上訴人分別按各該區段所佔面積比例(即十八公尺以內及超過十八公尺部分),計算系爭土地徵收當期八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四一二、二○五元[(000000×180/296)+(000000×116/296),有原處分卷內宗地地價計算清冊可稽,並據以辦理徵收補償及加發二成補償,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公告徵收期間以異議書對於公告徵收補償地價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函復,上訴人不服該查處,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復議,逕提行政救濟,應屬程序不合一節。經查,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關於土地權利關係人提起復議之規定,係為保護土地權利關係人而設,尚非提起訴願之前置程序之規定,上訴人省略該程序逕行提起訴願,應無不可。況提起復議為不服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查處之表示,如該復議為提起訴願前必需踐行之程序,上訴人逕行提起訴願亦為不服該查處,則參照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亦應由訴願受理機關將其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現受理訴願機關既未認其訴願程序有瑕疵,並已為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機關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責問,以維訴願決定對被上訴人之拘束力。(二)實體方面:經查:1、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六、一九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一三五平方公尺,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上訴人乙○○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丙○○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為辦理臺北市「交八」交通廣場及廣場旁道路用地簡易綠化工程需用,報經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據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在徵收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一九六地號為交通廣場用地、一九六─一地號為道路用地);其八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四一二、二○五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2、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亦有相同之規定;而關於土地公告現值,現行法係規定於平均地權條例,因此平均地權條例關於土地公告現值之規定,於按土地徵收條例辦理之土地徵收補償案件亦應適用,要屬當然。次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三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左: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乘以深度指數計算之。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另臺北市○○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第三條規定:「三、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地線為區段界限,裡地線以距離臨街線十八公尺為準。」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應予適用。3、查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計算方法所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係指被徵收土地所屬地價區段毗鄰之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業有明文規定,要無疑問,地政機關依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計算其公告土地現值,於法無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號、第一八○七號及九十年判字第八五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引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判決係舊見解,且未經著為判例,原審自不受其拘束。4、次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計算,被上訴人固係以八十八年度公告現值四一二、二○五元計算,上訴人雖指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後段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規定不符云云。但查,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交通廣場用地,位於已開闢忠孝西路(重慶北路與延平北路之間)北側臨街土地,被上訴人依首開法令規定,以其八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劃屬忠孝西路繁華街道路線價區區號:一四○)及一般地價區區號:
二七八;本案保留地毗鄰非保留地之一般地價區段均為二七○○○區段○○○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五三○、四○○元及二二八、八○○元,因上開系爭土地系作同一建築使用,乃就臨忠孝西路深度在十八公尺以內者,併同視為臨街第一宗土地,超過十八公尺部分則為第二宗土地,經被上訴人分別按各該區段所佔面積比例(即十八公尺以內及超過十八公尺部分),計算系爭土地徵收當期八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四一二、二○五元[(000000×180/296)+(000000×116/296),有原處分卷內宗地地價計算清冊可稽(又其東側雖毗鄰重慶北路,但因系爭土地距離已超過十八公尺,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作計算公告現值依據),是以該公告現值之計算係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業已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公告現值之平均數為準,於編製八十八年度土地現值時,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計算而得者,已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後段所指之「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之規定,即得作為本件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標準;上訴人指其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前段之土地公告現值,係對該四一二、二○五元如何計算而得之方式不瞭解所致,其主張為無可採。5、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用地」為其所指之A、B、C三處,應按該三處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七○、一○八元計算補償金云云。惟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釋可參,此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亦應作相同之解釋。上訴人所稱之上開A、B、C三處固為系爭土地附近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查系爭土地所毗鄰之東側重慶北路一九○─一,西側二○二、二○三、二○四、二○四─一,、北側一九二─二等地號土地(同為本件交八交通廣場及廣場旁道路簡易綠化工程用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另南側忠孝西路二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參,均為已由該事業機構及該管政府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上開內政部函釋,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均為系爭土地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則縱按該一九○─一等七宗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本件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依各該筆之八十八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三六四、三三七元、二二八、八○○元、二二八、八○○元、四八四、八七五元、四八四、八七五元、二五五、五一三元、七三六、八四七元計算,其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三九七、七二一元【(000000+228800+228800+484875+484875+255513+736847)/7=397721】,亦較被上訴人所核定之四一二、二○五元為低,是被上訴人按較高之四一二、二○五元發給補償金,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利益。而上訴人所指之A、B、C三處既為系爭土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用地」,而非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則上訴人請求依該三處之八十八年度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金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後段規定不符,為無理由。其合併提起之被上訴人應給付差額補償金部分,亦因而失所依附,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惟查:原判決既已敍明本件土地徵收之徵收補償,其辦理公告現值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辦理,歷經地價調查、劃分地價區區地價等法定作業程序,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提經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報准內政部核備及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而系爭徵收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已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於當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各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現值係依法公告,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並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六十三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補償,則原判決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合法性,已詳予剖析論明,對上訴人之主張均已指駁甚詳,原判決難謂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