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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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
上訴人青春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仲光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被上訴人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與伊訂立﹁委託生產契約書﹂(下稱代工契約),委託伊代工生產﹁蠻牛﹂飲料六十萬箱,前四十萬箱,每箱代工生產費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元,後二十萬箱,每箱代工生產費三十八元,伊依約已代工生產兩批次各三萬一千零二十箱、四萬八千一百十箱,復於同年七月六日起至十日止,第三批次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七箱,豈料上訴人突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風味﹂為藉口,故意不提貨。依代工契約第一條第三款之約定,上訴人第三批次部分代工費加計營業稅共為二百萬九千零八十九元。本件委製產品,上訴人最遲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前提領完畢,詎上訴人遲至伊起訴時猶未提貨,依約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提貨之日止支付倉儲費用,暫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共計九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又本件委製產品,上訴人最遲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前提貨完畢,詎至九十年二月十日始提領完畢,倉儲費用兩造同意算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共四百五十三天之倉儲費用共四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又代工契約約定主要原物料及包材料由上訴人提供,並由其駐廠人員以上訴人之配方監督投產,為上訴人應為協力之義務,詎上訴人第三批次後故不依約提供原物料及包材料,亦不命其駐廠人員投產,致伊無法依約代工生產其餘四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三箱飲料,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履行上開義務,逾期不另通知,即終止契約,代工契約既已終止,伊因而受有一千二百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代工報酬(含稅捐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之倉儲費)二百一十萬零五百零三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倉儲費四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九元、損害金一千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及代工報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倉儲費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損害金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物有﹁臭酸異味﹂瑕疵,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代工契約之意思表示。伊拒絕受領乃因發現產品有異味,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依代工契約之約定,伊不負提供原物料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自不生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問題。被上訴人未生產之產品,應按此數量與代工契約委託總量之比例,攤提認列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產品支出固定成本之損害。被上訴人於代工契約生產期間之營業利益僅為其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七‧九四,自應以未收取報酬乘以百分之七‧九四或以同業利潤標準之百分之十一至百分之十四為其所失營業利益之參考。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0月生產量未達代工契約第五條第一、二之約定數量,伊於五月份部分得請求對被上訴人罰款一千八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六月份部分可請求罰款一千七百八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另被上訴人未能生產足量及無瑕疵產品,伊終止契約,致伊已購置之物料已逾期限或標籤標示製造商為被上訴人而無法使用,伊有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之損害,伊主張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訂立代工契約,由上訴人提供﹁水﹂、﹁糖﹂以外之原物料,委託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代工生產﹁蠻牛﹂飲料六十萬箱,四十萬箱部分每箱代工費用三十四元,其餘二十萬箱部分,每箱代工費為三十八元,並約定八十八年五月份最少十萬箱、六月份最少二十萬箱,七月份最少二十萬箱,如上訴人未依約提貨時,每日依未提貨量代工費總額千分之零點五支付被上訴人,做為倉儲費用,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至十日間,第三批次生產之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七箱,上訴人迄至九十年二月十日始提領完畢,且未給付第三批次之代工報酬二百萬九千零八十九元及倉儲費用,其餘四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二箱部分,上訴人未再協力提出原物產及派駐廠人員投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委託生產契約書為證。代工契約第九條就產品之品質約定為:產品品質依產品規格計劃內容實施,其他未規定之品質均依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衛生法規及相關法令規章執行。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成品依甲方(即上訴人)規定之如附件一之品質標準。同條第五項約定:貨品經甲方抽樣不合格者,甲方得拒絕該批次之貨品(即抽樣點前後時段部分之貨品),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上訴人所指稱由被上訴人代工生產之蠻牛飲料具有﹁臭酸異味﹂,為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曾共同就系爭代工產品取樣,送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其結果符合兩造合約如附件一所定之品質標準,有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食研菌字第○二五二號函足稽。第一審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至貯存現場,命兩造各自取樣,併同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依該局檢送之檢驗成績書所載,無論係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所為之取樣,舉凡﹁糖度﹂、﹁PH值﹂、﹁酸度﹂、﹁生菌數﹂、﹁大腸桿菌﹂、﹁徽菌﹂及﹁酵母菌﹂等檢測結果,均與兩造委託生產之約定相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肆字第八九○五○一七號函附檢驗成績書可考。被上訴人所代工生產之蠻牛飲料品質自合於約定,至堪認定。上訴人雖提出SGSTAIWANLTD.LABORATORYTESTINGCENTER檢驗報告,主張該批產品品質不符國家衛生標準。惟該檢驗之取樣係由上訴人自行為之,並未會同被上訴人為之,而取樣之過程及成品究是否確係來自該批原告代工產品,均足以影響檢驗之成果,上訴人就該檢驗報告之取樣既未會同被上訴人為之,且SGS非食品鑑定之專業機構,又其以五ml為樣本,顯違反其本身揭示之CNS一○八九之一ml檢驗方法,所為鑑定結果,自不足採憑,尚難據此認系爭產品確有臭酸異味。況上訴人所稱之怪味究所何指?﹁類似臭酸﹂與﹁臭酸異味﹂亦不盡相同,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明該批代工品究係有何種不符兩造約定品質或通常使用品質之情況。而﹁風味﹂係指一食物、飲料所代表之特性,或與其他同類產品在味覺、嗅覺、感官上之不同,不能解為物品所須具備之通常效用;兩造於代工契約就系爭代工之產品應有如何之味覺、嗅覺及感官上之評價,並未明文約定,難認如何之風味係本件代工飲料產品所必備之通常品質。﹁風味﹂亦非代工契約品質規格約定之範疇,而被上訴人只負責代工,原料、配方、瓶子均須由上訴人提供,並指派人員到廠調配,蠻牛飲料之原料及配方,上訴人既始終未曾揭示,其所謂﹁風味﹂並無標準,顯無從鑑定。另飲料若有臭酸味,其原因究屬何在,上訴人亦坦承其並不清楚,且不諱言其所派駐廠人員調配不當亦會發生此一現象,所指之風味異常,亦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代工所生之瑕疵。上訴人以系爭被上訴人代工生產之產品具有﹁臭酸異味﹂加以拒絕提領,並拒付報酬,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就第三批次代工之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七箱部分均已代工完成,約定代工費用為每箱三十四元。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部分之承攬報酬應為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四百一十八元,依代工契約第一條第三款約定,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即九萬五千六百七十一元後,上訴人應給付之代工費總額為二百萬九千零八十九元。另本件委製產品上訴人最遲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前提貨完畢,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二月十日始為提貨,依代工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之約定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提貨之日止支付倉儲費用,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共計九萬一千四百一十四元。其餘倉儲費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五六、二七七箱全部提領完畢之日止,每日按代工費用二百萬九千零八十九元之千分○‧五計付,兩造同意付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共四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九元。被上訴人關於上開倉儲費用之給付,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含稅之代工報酬總額二百萬九千零八十九元加計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之倉儲費用九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合計為二百十萬零五百零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之倉儲費用四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委請 張迺良 律師所具之信函以被上訴人代工生產之產品有瑕疵為由,依契約第十五條第二款之約定聲明終止契約,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對其為賠償,該函自始至終均未主張係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主張其係依代工契約第十五條第二款終止代工契約,被上訴人依此即無從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予賠償而為必要之防禦。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原法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始改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係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終止契約,並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代工生產之產品有瑕疵之終止契約事由,無法證明屬實,故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為契約之終止,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民法第五百零七條所指定作人應為協力之行為,係屬定作人之給付義務,依代工契約,定作人即上訴人亦應為提供原物料、包材料及派駐廠人員依其配方投產之協力行為,參以兩造定約目的及內容,上訴人原預估其蠻牛飲料之銷量頗旺,故約定由被上訴人改裝生產線為其大量代工。嗣上訴人發覺該飲料之銷量不如預期,即頻頻藉故不提貨,亦不提供原物料及命駐廠人員投產,所持理由又未能成立,則其不為上開協力作為,自屬故意違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為協力行為,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及依給付遲延之法則、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及終止代工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兩造代工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代工生產蠻牛飲料,而由上訴人給付代工報酬為其收益,嗣該契約因上訴人不為必要之協力,致所餘四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三箱蠻牛飲料,被上訴人無從予以代工生產,因而未能取得代工之報酬,此即其所失之利益,本件代工方式,係由上訴人提供原物料、包裝材料,委託被上訴人代購砂糖,由被上訴人提供機器設備、工人、用水加以代工生產,本件四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三箱蠻牛飲料,被上訴人實際並未代工生產,其因此未支出之生產成本即水費、電費、物料費、工人之加班費及夜間津貼均應予以扣除。被上訴人所節省未為支出之成本,以已為加工之十三萬五千四百零七箱推計,每箱為一○‧八七元,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蠻牛飲料製造成本估算表﹂及所附原始資料在卷可按,經審核結果,均屬可信,以此為標準,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所失利益為一千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不含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及自契約終止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除飲料廠外,尚有味精廠、速食麵廠等,代工之部分只係五條生產線之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度損益表所載之營業利益百分之七點九四,乃就全廠之營業利益加以計算,非謂本件代工之利益為代工報酬總額之百分之七點九四;被上訴人之報酬為代工之收益,與一般飲料生產者之獲利比率並非相同;被上訴人陳稱:其為履行兩造間之代工生產契約,所雇之契約工,乃專用於該代工生產線,其公司原有之其他生產線,另有專屬之工人,本無從相互代替,故於上訴人未協力作為時,該契約工並無轉至其他生產線工作,無因此而受有利益等情,已據提出值勤人員電腦報表等可考,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之利益,亦無可取。被上訴人未依代工契約之約定達到生產量,上訴人得否請求違約罰款,仍須視是否符合代工契約第十四條關於違約罰則之規定而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月之代工生產量固未足合約所定之十萬箱及二十萬箱,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飲料廠代工成品日報表所示,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至0月000日生產三萬一千零二十箱均庫存,上訴人遲未提領;自六月七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所生產之飲料,至六月三十日止,尚有庫存量四萬一千八百十八箱可供提領,並未延誤上訴人之提貨,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請求交貨而遭延誤之情事,自與代工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不符。且上訴人拒不提供原物料及指令駐廠人員依其配方指揮投產,致代工生產陷於停頓,係屬可歸責於自己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已提供之部分原物料產生損失,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計罰違約金及請求物料損失賠償,並持以抵銷,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㈠已代工生產,遲延提領之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七箱含稅代工報酬二百萬九千零八十九元加計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之倉儲費用九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合計為二百十萬零五百零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之倉儲費用四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三)未代工四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三箱所受損害一千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契約終止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萬零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再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及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四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九元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茲分二部分敘述:
㈠廢棄發回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受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卷附之水費、電費、燃料費之繳費收據,係以被上訴人沙鹿總廠全廠包括味精廠、飲料廠、食品廠、廚房、大樓、宿舍之用量計價,被上訴人係以飲料廠之生產線代工生產上訴人蠻牛飲料(見一審卷㈡九一至九六頁),則被上訴人飲料廠之生產線有若干?飲料廠之生產線於000年0月0生產之飲料種類為何?其各別之水、電、燃料用量是否相同?代工生產蠻牛飲料之生產線所需之用水、電、燃料所佔飲料廠全部生產線用量之比例為若干?均與計算生產蠻牛飲料應分攤之水費、電費、燃料費之成本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認被上訴人未代工生產蠻牛飲料四六四、五九三箱每箱僅可減省支出成本一○、八七元,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已有可議。且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履行兩造間之代工契約,所僱之契約工,乃專用於該代工生產線,其公司原有之其他生產線,另有專屬之工人,無從相互代替,故於上訴人未協力作為時,該契約工並無轉至其他生產線,無因此受利益等情。惟卷附蠻牛飲料製造估算表,係以加班費及夜班津貼計算(見一審卷㈡八九頁),被上訴人就本件代工生產蠻牛飲料究係以其原僱請之工人以加班或夜班之方式生產或係另僱請契約工生產?倘係另僱請契約工,其工資為若干?該契約工有無因未繼續生產蠻牛飲料而轉至被上訴人其他生產線工作?均攸關被上訴人代工蠻牛飲料之成本及其所失利益之計算,有待事實審法院調查澄清。被上訴人請求四六四、五九三箱蠻牛飲料未由其代工生產之損害賠償部分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此部分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律師函係以被上訴人代工生產產品有瑕疵為由,依代工契約第十五條第二款之約定終止契約,自始並未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系爭代工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催告期滿之翌日終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原法院準備程序中任指其原係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終止或再依該條規定終止系爭代工契約,並無可取。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遲延提領之五六、二七七箱蠻牛飲料之代工報酬及倉儲費用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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