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法定代理人 康國寶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被上訴人丁○○
戊○○○
丙○○
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王偉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漢彬 ,現變更為康國寶,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董事會派函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依序租用D二七
七、二七六、二七五、二八○、二六六號保管箱。詎上訴人未盡其維護保管箱安全之義務,致訴外人 袁耀強 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侵入竊取保管箱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丁○○之方鑽石戒指等二十六件,價值計新台幣︵如未另載明幣別者,下同︶四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及美金一萬七千元;戊○○○之翠玉手鐲等四十三件,計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元;丙○○之金項鍊帶墜等五十五件,計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九元、乙○○之勞力士鑲鑽女用金錶等三十三件,計二百七十七萬四千元、甲○○之鑽戒等五十三件,計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丁○○四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及美金一萬七千元、戊○○○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元、丙○○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九元、乙○○二百七十七萬四千元、甲○○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丁○○、戊○○○、丙○○、乙○○、甲○○金額依序四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及美金一萬七千元、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元、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九元、二百七十七萬四千元、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丁○○、戊○○○、丙○○、乙○○、甲○○金額依序超過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三百一十七元、八百三十九萬六千六百元、七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一百零二萬四千元、七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之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則以:保管箱內之物品仍屬被上訴人所占有,並未交付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僅限於保管箱設置場所、確認是否租用戶本人及協助開箱手續安全之義務而已,且上訴人已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頒﹁金融機構安全設施設置基準﹂第二點規定,於保管箱區域進出口,裝設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攝錄影,並另行加裝監看保全系統,已盡契約所定之維護注意義務。又本件竊盜事件發生,為第三人犯罪行為所造成,與消費者無關,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及購買單,僅能證明其有買受各該物品,並不能證明即為保箱內失竊之物品。被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其失竊之物品,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丁○○、戊○○○、丙○○、乙○○、甲○○金額依序為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三百一十七元、八百三十九萬六千六百元、七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一百零二萬四千元、七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係以:查兩造分別於右揭時日簽訂保管箱租用契約,而訴外人袁耀強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八時許,進入保管箱室內,以鐵撬等物將保管箱撬開取走其內金飾等物,至十時五十七分許,保全系統警鈴大作,袁耀強等人始倉皇離去,然上訴人及保全公司均未能及時發現上情,致使袁耀強等人破壞保管箱,竊取存放其內之物品,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星期一︶始由上訴人公司上班職員發現報警處理,袁耀強因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各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五號、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
九三五、五四一八、一五八三號偵查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卷及前揭刑事判決書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依兩造所簽訂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第三、五、八、十四條約定,上訴人僅提供保管物品之安全場所︵保管箱︶負有保持安全、確認是否客戶本人及協助開箱之義務而已,並未承擔存放物之保管責任。上訴人就存放物並不知悉,被上訴人取放物品時亦不在場,且無支配存放物之意思,被上訴人得自由處分存放物。上訴人以所持之主鑰匙協助開啟保管箱,不過在履行維持保管箱安全之契約上義務,保管箱內物品係被上訴人所單獨管有。被上訴人租用保管箱乃在利用保管箱之安全性及確實性,並非上訴人管有保管箱內之物品。系爭契約之性質乃租賃契約,堪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為寄託性質之無名契約,難認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保管箱租用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該契約之性質究為租賃契約,抑類似寄託契約之無名契約,僅係契約法律性質之定性,不生訴訟標的變更之問題。依契約第八條約定,上訴人於保管箱應盡最妥善維護之責,且係以出租保管箱為其業務之一,是上訴人對於保管箱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自承其自行委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裝設保全監看系統,以維護保管箱室之安全,則該保全公司自屬上訴人履行保管箱之安全及防護義務之履行輔助人。然袁耀強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進入保管箱室內竊取被上訴人所有財物,觸動保全系統,致警鈴大作,該公司未能及時發現,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始發現報警,而保全中興公司人員於警鈴啟動,未能詳查其原因,顯見該保全公司未能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維護保管箱場所之安全。次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依約上訴人對於保管箱安全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事由,致保管箱遭竊,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況且契約第八條僅約定上訴人對於於保管箱內物品之數量品質因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肇致損失,不負責任,依反面解釋,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保管箱之安全,則上訴人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三十八年度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袁耀強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且該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失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云云。惟袁耀強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偵審中對於竊取之財物為何,無從得知,該刑事判決亦認定袁耀強僅擔任把風之工作,則袁耀強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其竊取如附表財物云云,委無可採;該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失竊,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製作保管箱放置物品明細表,係其個人所製作,其使用保管箱時,於開箱後或存或取概由被上訴人自理,上訴人不參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得以其製作之明細表作為失竊物品之證據。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物品中,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者,自難認為其所有置於保管箱內。而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失竊物品,提出浮水印金額保證書、宗和銀樓保證書部分,業據證人 王明正 、 林坤興 證明為真正,其他有保證書︵單︶,或記載已付清價款金飾之估價單部分,或係在外國購買,或出售之銀樓散佈各地,且數量繁多,時間亦久,舉證不易,惟衡諸常理,持有金飾保證書︵單︶者,恆係該金飾之所有人,以及租用保管箱之目的在於存放貴重財物,依經驗法則,租用人應將金飾放置於保管箱中,以維護其安全,避免失竊;若要求被上訴人逐一舉證該保證書︵單︶之真正,及金飾珠寶確置於保管箱內,自有困難。再者,此部分保證書︵單︶所載之金飾︵塊︶其價值之認定,除前揭巴黎銀樓、宗和銀樓保證書外,其他保證書之真正、所載之金飾有無置於保管箱,及有無牌告價格可資為請求依據等項,強要求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依前揭但書之規定,屬顯失公平。茲就附表所示物品中,被上訴人得請求項目分述如下:丁○○部分:編號一、三、四之請求金額,分別為一百零九萬元、二萬一千元、二十三萬元,業據其提出巴黎銀樓所製作金額為浮水印之保證書及鑑定書為證,證人 江明正 亦證明其為真正,堪信為實在。編號二十二之瑞士金塊重量為二十六兩六錢六分,有該保證書可按,且經證人江明正證述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依失竊當日之當地銀樓牌告價格計算,而依桃園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一︶桃金珠慶字第○一一號函,於本件竊案發生之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之黃金條塊賣出價格為每錢一千二百三十九元計算,價值為三十三萬零三百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計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三百十七元。戊○○○部分:編號一、三、五、六、十一、十三、十四、十七至二十九之請求金額計八百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元,業據其提出宗和銀樓保證書、有金額為浮水印之巴黎銀樓保證書及鑑定書可證,堪信為實在。丙○○部分:除編號十七至二十四、四十
一、四十二、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五外,其餘項目之財物,有保證書︵單︶可證;飾金按前揭銀樓牌告價格每錢一千三百五十元計算,編號一為一萬零五百七十元、編號二為二千七百六十八元、編號六為一千三百七十七元、編號十為一千四百四十五元、編號十二為一千四百五十八元、編號十三為二千七百二十七元、編號十四為一千八百九十元、編號二十五為四千一百零四元、編號二十六為二千七百九十五元、編號二十八為二千七百九十元、編號三十四為一千三百七十七元、編號三十六為二千七百二十七元、編號三十七為四千一百五十元、編號五十三為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其餘珠寶部分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予以准許,共計七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乙○○部分:編號一至五、八、十一、十二請求之金額,有保證書可證,共計一百零二萬四千元。甲○○部分:編號一、三、五、六、七、十三、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五、三十五,業據其提估價單、保證書︵單︶為證,惟依前揭牌告價格計算,上開估價單所載編號三為二萬一千元、編號七為一萬五千元、編號十七為金美珠寶銀樓之保證單重量七錢為九千四百五十元、編號三十五為寶石戒指︵品名花手只重量壹件︶重量一錢五分為二千零二十五元、編號二十五重量為五錢二分為七千零二十元、編號十三之金手鍊十一條重量共十六兩六錢九分九厘為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僅請求二十萬元︶;編號十四為十四萬八千九百十九元︵僅請求其中十萬元︶、編號十八港幣七百元︵僅請求一千元︶,共計六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甲○○代女兒保管嫁妝部分:,依前揭牌告價格計算,編號二、三為二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連同編號一、七、八如附表所載金額,共計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甲○○代 邱文英 保管部分:此部分業據其提出金美銀樓之保證單二紙為證,其中飾金品名分別為雙目手鍊、手鍊,重量各為六錢四分、二錢九分三厘,依前揭牌告價格計算,共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甲○○以上三項之請求,合計七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丁○○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三百一十七元、戊○○○八百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元、丙○○七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乙○○一百零二萬四千元、甲○○七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請求金錢賠償,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起訴前已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原審以被上訴人丁○○、戊○○○提出巴黎銀樓所製作金額為浮水印之保證書所載金額︵按係買賣雙方當時之主觀價格︶,及黃金條塊、飾金以桃園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一︶桃金珠慶字第○一一號函示本件竊案發生之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黃金條塊賣出價格為每錢一千二百三十九元、飾金銀樓牌告價格為每錢一千三百五十元為準,計算上訴人應賠償金額,即有可議。次查,乙○○請求部分編號一至五、八、十一、十二之金額,依原判決附表所載,合計僅九十八萬四千元,原審竟謂合計一百零二萬四千元;甲○○代邱文英保管部分,依原判決附表所載計鑽戒五十分乙只、金手鐲一兩半一對、金手鍊一兩乙條、大人金項鍊三兩三條、大人金戒指一兩二錢六只、小孩金戒指一錢五分三只,並未載明有保證書為證,原審謂此部分飾金品名分別為雙目手鍊、手鍊,重量各為六錢四分、二錢九分三厘,有金美銀樓之保證書為證,依前揭牌告價格計算,共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末查,原判決理由既認定被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賠償八百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賠償七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惟主文第一項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戊○○○超過八百三十九萬六千六百元及其利息部分、給付甲○○超過七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