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 林瑩玉 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平日感情不睦,屢因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並喜喝酒,曾動手毆打被害人數次。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上訴人下班後返回台北市○○區○○○路○段○○○巷六之二號住處飲酒(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迄翌日(即同年月六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在上址二樓與被害人發生爭吵,雙方從二樓一路爭吵至一樓,並於一樓走道外拉扯進上訴人位於一樓之房間內,上訴人因不滿被害人之答話,明知被害人已懷有二個月身孕,且明知以榔頭猛力毆擊人之頭臉部,有致人死亡之可能,竟僅因細故而萌生殺人之犯意,自該房間之抽屜內,拿出其所有供工作上使用之榔頭一支,猛力重擊被害人之頭部數次,因聲音甚大吵醒在樓上睡覺之兒子 潘韋丞 及女兒 潘雅君 、 潘雅馨 ,潘韋丞聞聲即下樓查看,發現其母即被害人已頭部出血倒臥在被害人房間地板上,即上前抓住上訴人欲將其榔頭搶下,但上訴人極力掙脫,並接續其前揭殺人之犯意,再以榔頭猛力毆擊被害人之頭臉部二下,極欲打死被害人,其並欲以榔頭毆打攔阻之潘韋丞,直至潘韋丞將其所持之榔頭擋掉始停止,而前後至少猛力毆擊被害人頭臉部六下,致被害人頭頂偏後方有四處圓形挫傷(右一,左二及中央後),均直徑三點五公分,且中間皆合併一條裂傷(長約三點五公分),左耳前有一條五公分裂傷,左耳後有一條三公分裂傷,左眼呈黑圈、左眼眶挫傷,後頭部挫傷及下面顱骨出現丫形線狀骨裂,往兩端及枕骨大孔各延伸五公分,左臉頰裂傷。上訴人因不滿潘韋丞之攔阻,又持家中之水管毆打潘韋丞(傷害部分已據潘韋丞撤回告訴),並要潘韋丞不得報警、不得叫救護車,揚言要看著被害人死去,要讓全家後悔一輩子等語,此時在樓上之潘雅君聽聞樓下發生之狀況,因極度恐懼而不敢下樓查看,即伺機打電話予一一0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中心)報稱: 伊父 要打死她們,請求警方快點前來,其間並因極度緊張而數度講錯地址,勤務中心旋即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舊庄派出所員警 劉聿敏 前往上址處理家庭暴力事件,劉聿敏因之前即曾處理過上訴人毆打被害人之案件,故受通報後迅即找到案發地點,劉聿敏到達上址後主動詢問上訴人發生何事,上訴人始自承毆打被害人,員警入屋內發現現場狀況後,再度詢問上訴人以何工具行兇,上訴人始再供承以榔頭毆打,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兇用之榔頭一支。被害人經送抵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下稱忠孝醫院)急救時,因已呈重度昏迷,兩側瞳孔放大,血壓為149/116,心跳為137,呼吸為十六次,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右側腦內大量出血,由於大腦破壞區域廣且重,已無法救治,於翌日(即同年月七日)由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因外傷性頭部外傷造成中樞神經系統衰竭死亡等情。係以上訴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扣案榔頭毆擊被害人頭部數次,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是實,核與潘韋丞供述其目睹之情節相符,並有忠孝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忠醫歷字第091604381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急診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被害人遭上訴人持榔頭毆擊而受有前揭傷勢,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而引起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而直徑三點五公分左右之榔頭可致上開傷勢,且其頭部之傷勢至少被器物毆擊六次等情,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饒宇東 鑑定屬實,有(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二八號鑑定書、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法醫理字第0910001666號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勘驗筆錄足憑。上訴人行兇所用經扣案之榔頭經第一審勘驗結果,榔頭握柄長三十五公分,榔頭長約十二公分,榔頭直徑面約四公分,核與被害人前揭傷勢相符。上訴人雖辯稱:伊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云云。然頭臉部為人體要害部位,以鉅重榔頭猛擊人體頭臉要害處,可輕易致人於死,此為一般常識,亦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上訴人竟持鉅重之榔頭猛擊被害人頭臉部多次,致被害人傷勢嚴重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引起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已堪認上訴人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又依上訴人、潘韋丞、潘雅君、 潘雅玲 所分別供述之情節,足見上訴人已先持鉅重榔頭毆擊被害人倒地,嗣於意識清醒之情形下,仍不顧潘韋丞之制止,續持鉅重榔頭重擊被害人頭部二次,且於行兇後仍宣稱要看著被害人死去或讓子女後悔一輩子云云,益見上訴人確有殺人犯意且其殺意甚堅。上訴人雖又辯稱:伊於毆擊被害人後,即指示潘雅君打一一0電話報警,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潘韋丞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於行兇後,曾命伊不得報案,是 伊妹 (即潘雅君)偷偷報案等情明確,而依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亦堪認上訴人並無要求潘雅君代其打一一0電話向警方自首。第一審勘驗潘雅君報案錄音帶結果,當時因其所報地址不一而數度確認地址,且其聲音有壓低及害怕之情形,益見潘雅君顯非受上訴人之託而報案。參酌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所載之內容,潘雅君於報案時已具體指明案發地點及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堪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在潘雅君以電話報案時已發覺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在。另依劉聿敏所證述之內容,堪認其抵案發現場前,已從勤務中心得知係至本案現場處理上訴人施暴之家庭暴力案件,且其並已知悉犯罪事實係上訴人毆擊被害人,上訴人於其抵現場後復未主動告知上情,上訴人所為並不符合自首要件。至潘韋丞、潘雅君、 何柔慧 於第一審雖均證稱:潘雅君係受上訴人指示而打一一0電話報警等情,然經第一審隔離訊問結果,其等與上訴人分別供述各節,不盡相符,且潘韋丞、潘雅君嗣於法院審理中供述各情,與其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各節有異,況潘韋丞供述:上訴人之前毆打被害人,從未報警處理等情,亦與劉聿敏證稱:伊於八十九年間獲報前往處理上訴人施暴案件等情不符,堪認潘韋丞、潘雅君、何柔慧上開供述各情,均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另辯稱:伊於案發當時酒後模模糊糊云云。上訴人於案發後經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零點伍零毫克,然上訴人於案發後首度偵訊時即自承:伊雖有喝酒但意識相當清醒等情,況參酌上訴人行兇之過程,及潘韋丞阻止不成反遭毆打,上訴人復揚言不可報警、不可叫救護車,且於警員劉聿敏前往處理時,仍在院子中抽煙喝酒而從容以對,復知打電話告知潘雅玲要讓全家後悔一輩子等一切情狀,已堪認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況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將其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於案發及鑑定時,均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二)附醫精字第九二00000四0一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證。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均不足採信,分別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上訴人且明知被害人腹中懷有二個月身孕,竟僅因細故即持鉅重榔頭猛擊被害人頭部,且於毆擊被害人後猶不聽從潘韋丞之制止,復揚言要讓被害人子女後悔一輩子,要看著被害人死去等語,其所為並造成一屍二命之嚴重後果,足見其惡性非輕,犯後復推諉責任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榔頭一支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其於為本件犯行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且其所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判決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復無上訴意旨所稱前後矛盾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且其所為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之理由,則縱再勘驗潘韋丞之警訊錄音帶,亦非即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縱認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載明而有微疵,然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無」(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另判決有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原審於審判期日已通知上訴人於原審之輔佐人 余潘惠勉 到庭陳述意見,且就余潘惠勉陳述:上訴人當時有叫潘雅君報警,應該不會說要看著被害人死去,上訴人應該是有自首等情(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上訴人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之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當事人欄漏列上訴人輔佐人余潘惠勉一節,雖屬有誤,然其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自可依聲請或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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