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國獻 律師上訴人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中 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魏煌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以各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連帶給付之訴,上訴人乙○○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宙公司),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昌宙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第一審共同被告 吳明欣 、吳 周月英 、林立中、 林蔡雪華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約定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由立約人出具申請書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如逾期清償本息時,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昌宙公司於簽立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累計申請動用借款十九筆,合計三千四百八十萬元;詎屆清償期,昌宙公司僅部分清償,尚欠借款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昌宙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依該週轉金貸款契約背書轉讓上訴人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甲○○、 楊靜文 即蘇 楊金螺李金滿 等人分別簽發如附表㈡所示支票,詎經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附表㈡編號9至14所示之票款,並均各加付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昌宙公司、林立中、吳明欣、 吳周月英 、林蔡雪華連帶給付;暨請求 王進東吳宜成白桂山 、楊靜文、李金滿、 郭榮富黃進 與昌宙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已獲勝訴判決,未據王進東、吳宜成、白桂山、楊靜文、李金滿、郭榮富、黃進聲明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甲○○與昌宙公司連帶給付七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甲○○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具狀撤回)。
上訴人乙○○則以:伊係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訴外人嶺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嶺頭公司)作為房屋價款之擔保,並非轉交林立中個人,林立中雖為嶺頭公司負責人,但無權將系爭支票轉交與嶺頭公司並無業務往來關係之昌宙公司使用,昌宙公司係因林立中擅自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合法有權取得,昌宙公司就系爭支票並非有權處分之人,被上訴人取得票據,非係自有處分權人而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分行一四八九一七號帳戶係昌宙公司所有,系爭支票存入該帳戶,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系爭支票於提示時之持票人顯係昌宙公司,被上訴人持以向伊追索,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融資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在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並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是以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客票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客戶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又昌宙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於系爭支票上僅蓋有昌宙公司大小印文之背書,並未有任何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依昌宙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定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八條約定:﹁借款人辦理借款,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行﹂,益證借款人昌宙公司所為之背書係轉讓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未記載受款人,亦未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及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僅依交付方式,即得生支票轉讓之效力。縱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係交予嶺頭公司作為購屋款,並非交付林立中,惟林立中既為嶺頭公司負責人,則其就嶺頭公司所收受之票據,自有權加以處分,上訴人與嶺頭公司間之約定,僅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尚不得據以限制嶺頭公司之處分權,林立中將系爭票據交付與昌宙公司負責人吳明欣,難認係無權處分。又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系爭支票既已蓋用昌宙公司印章為背書,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效力。且昌宙公司現任董事長林立中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所追認之契據非僅有同年三月八日短期放款契約金額一千萬元,尚有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該契約具有承認先前吳明欣無權代理之行為,使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對本人即昌宙公司發生效力,吳明欣依該契約將系爭票據背書轉讓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溯及生效,昌宙公司即無得再以前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背書之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需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情形,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支票,既未載明受款人,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又係由昌宙公司背書轉讓,就此形式觀之,即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無礙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末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乃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其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仍予取得者,與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有別;又本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發票人於簽發票據之際,既未以禁止背書轉讓等方式,阻斷人之抗辯事由,票據即得自由流通,因自由流通後所生之風險,發票人應自行承擔,不得逕將風險轉嫁予後手,被上訴人不負審查上訴人與昌宙公司是否有抗辯事由之責任。被上訴人職員縱有疏懈,尚不能逕謂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為抗辯,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就其簽發如附表㈡所示各支票款額及各自提示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與昌宙公司連帶給付之,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票據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收取而言。上訴人一再抗辯: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向嶺頭公司訂購﹁中慧德企業大樓﹂建物而交付予嶺頭公司作擔保付款之用,並約定屆期如未能及時開工,即應退還系爭支票予伊,嗣嶺頭公司未蓋慧德企業大樓,系爭支票理應退還予伊;林立中、吳明欣無權使用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屬票據法第十四條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職員 蘇燦釗張嫦娥 及昌宙公司職員 洪麗華何采娟法務部調查局台南調查站陳述之偵查卷宗影本為證;觀之證人蘇燦釗在該站陳稱:﹁以客票為副擔保品,其辦理作業規定所提供之客票應以基於商品之銷售等實際交易行為所產生者為限,所以借款戶除提供客票必須另附相關交易憑證(一般均以統一發票正本為之),且必需審查正本……﹂,張嫦娥證稱:﹁按本行內部作業規定,客戶欲辦理票賠業務時,客戶須備齊票據明細、授信動用申請書,並檢附應收帳款反票及統一發票存根聯或副聯正本,我負責放款之核對印鑑業務,除必須核對客戶印鑑章外,仍需審查客戶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及客票正本之是否相符,及統一發票是否為依規定提供之發票存根聯或副聯……﹂,昌宙公司會計洪麗華證稱:﹁我或何采娟至台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賠借款時,因為昌宙公司吳明欣、 陳香惠 等人在當日或則事先和該行經理主管等人有過接洽,所以該行當場就已決定借款金額,並要或何采娟填寫,銀行人員也告訴我們說這樣就可以了,並把整份資料放在銀行,而當時授信動用申請書,除申請人及地址由我們填寫外,其他內容都還是空白的,也就是說台企銀新營分行當時還沒有完成審核程序及審查意見,但是貸款金額卻已決定好了﹂,昌宙公司出納何采娟證稱:﹁昌宙公司前揭向台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賠,大都由總經理吳明欣、副總經理 陳惠香 率會計洪麗華或我前往,但抵達該分行後,由吳明欣、陳惠香二人前往二樓找分行經理、襄理 陳鴻昌 及林副理談論細節﹂各等語(見原審卷㈠一五六至二0五頁),倘屬無訛,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可得而知系爭支票係林立中、昌宙公司無權處分之支票,似非全屬無據。究竟林立中係以其個人或以嶺頭公司投資入股昌宙公司?嶺頭公司有無同意將系爭支票交予昌宙公司?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嶺頭公司購屋所交付備供擔保購屋之用,並非昌宙公司基於商品之銷售等實際交易行為所取得?攸關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