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聲請人 劉文正 相對人乙○○右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劉文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乙○○對被告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原告乙○○之親屬,相對人自幼智障,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因車禍受傷,須對被告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聲請人爰依前揭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為證,且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四號過失傷害交通事件卷宗可參,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