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原告所受損害,分項如下:
⑴減少工作收入:原告未受傷前,每日工資一千八百元,每月固定工作二十二日
,計月入四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受傷迄今已停止工作八個月,計減少收入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元,預計仍要治療及療養四個月,計減少工作收入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合計減少工作收入達四十四萬五千六百元。
⑵精神慰藉金:請求賠償二十萬元。
㈢證據:提出文升工程企業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工作性質,應無法取得證明,學歷為高職畢業,係起重機工程行負責人,收入不固定,旺季行情好時,月入達十萬元,但有時甚至會虧錢。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業務上過失行為致原告甲○○受有右髖骨粉碎骨折、頭部外傷、右小腿擦傷及前額裂傷之傷害,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因被告過失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㈠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主張未受傷前,每日工資一千八百元,每月固定工作
二十二日,業已提出文升工程企業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證明書為證,被告就此固表示疑問,然該證明書上有文升工程行及負責人 顏福財 之印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被告並未爭執該證明書上文升工程行及負責人印文之真正,是應依該條規定而推定該證明書為真正,且被告就原告收入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主張非真,應認原告所主張未受傷前,每日工資一千八百元,每月固定工作二十二日為可採。然原告就其受傷已停止工作八個月,並預計治療及療養四個月之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重仁骨科醫院,該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函覆本院稱原告係粉碎性骨折,需治療及療養約六個月始能恢復工作能力,此有該函在卷可稽,是認原告因傷而減少工作收入應以六個月計算,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以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為可採(1800元×22天×6月=237600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受僱勞工,現無個人資產,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係力頂吊車起重工程行負責人,收入不固定,有二筆達十三萬元之投資,此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之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以及原告因系爭所受右髖骨粉碎骨折、頭部外傷、右小腿擦傷及前額裂傷之傷害,因此所受日常生活不便與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
㈢綜合以上,原告甲○○之請求以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本件並無徵收裁判費用,當事人亦無支出郵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是原告所稱之訴訟費用,並未提出證據以明,此部分聲明亦無理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認為應使原告預供擔保為宜且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定之。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