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六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山大學內西子灣防波堤上,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防波堤上之手提包一只〔內有乙○○所有之皮包、身分證、駕駛執照、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NOKIK廠牌手機一支及其友人丁○○所有之皮夾、身分證、駕駛執照、一千一百元、國際牌手機一支等物〕,得手後,將該手提袋藏放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一五0號機車置物箱內,適為丁○○發現,報警查獲,並在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手提包、皮包、皮夾各一只、身分證二張、駕駛執照二張、二千二百元、NOKIK廠牌手機、國際牌手機各一支。
二、案經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右揭時間,前往西子灣釣魚,看見一只手提包放在伊停放機車處之防波堤上,伊撿起該只手提包,並放在伊機車之置物箱內,打算釣魚後再送至警察局,丁○○當時並沒有問伊有無看見防波堤上之女用皮包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上午五時許,與伊友人乙○○等共八人一起前往高雄市鼓山區中山大學內之西子灣防波堤上聊天,後來伊發現乙○○的皮包(手提包)被偷走,伊看見被告當時正蓋上車號000—一五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伊立刻詢問被告有無看到一只女用皮包(手提包)放在防波堤上,被告回稱沒有,伊懷疑該只皮包(手提包)放在該機車之置物箱內,便撥打放在該只皮包(手提包)內之行動電話號碼,聽見該車號000—一五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傳出行動電話響聲,伊報警後,警員查出該車車籍,並在釣客中找到車主即被告,並請被告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發現該只皮包,該只皮包內有伊與友人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皮夾、手機、現金等物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及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上午五時許,伊與同學共八人前往西子灣防波堤上聊天,後來友人丁○○發現伊皮包(手提包)被偷,便一一詢問在場之人,但都沒有結果,便試著撥打手機號碼,即聽見車號000—一五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傳出手機響聲,後來警員到場,在現場找出該機車車主,並請車主打開機車置物箱,就發現伊皮包(手提包)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警詢筆錄)屬實,又被告於前揭時間,自防波堤上拾起該只手提包,並將該只手提包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嗣經警通知,而在其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該只手提包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訊中自承無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惟證人丁○○發現該只手提包失竊後,確實有詢問被告有無看見手提包,被告並回稱沒有看見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如前。再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處有路燈,伊沒有認錯人等語。而證人丁○○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此亦經證人丁○○及被告於警詢中分別陳述無訛,是證人丁○○當無自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丁○○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因害怕該只手提包放在外面會遭其他釣客拿走,故伊將該只手提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且該機車置物箱關上後即上鎖等情。從而,被告將該只手提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對於證人丁○○詢問其有無看見該只手提包,卻答稱沒有看見,且因恐該只手提包遭人取走,而將之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足見被告確有將只手提包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其前揭被告犯行,洵可認定。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乙○○,本院認毋庸再行傳喚,併此敘明。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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