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簽移本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阿蓮國小內,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損壞丙○○所有上述車輛右前車門之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置於車內之丙○○友人 蕭月霜 所有遙控鑰匙一付,得手後為丙○○發現逮捕,報警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用以作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憑,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金屬製品,有照片一幀在卷可參,該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故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又組成汽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車輛右前車門之車窗玻璃,亦具有美觀及安全防護之功能,既經被告持螺絲起子砸損,自足減損該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之財物損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百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毀損犯行,然此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科,有前述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證,仍不知謹慎自持,再犯本案,及其持螺絲起子損壞車窗以行竊,手段具危險性,惡性較重,且並未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惟念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蕭月霜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儆懲。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