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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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勇男 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自 姜艾玲 取得丙○○之身分證及印章後,即與姜艾玲(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由乙○○持丙○○之身分證及印章,以代理人名義前往高雄市鼓山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文信服務處,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擅自盜蓋丙○○之印章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之交付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信服務處櫃檯承辦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員陷於錯誤而發給乙○○上開門號之SIM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門號所有者管理之正確性。乙○○於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基於意圖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當日起至同年三月三日止,連續撥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多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合法租用戶而提供該項行動通訊服務,因此詐得免付使用行動電話通話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元之不法利益,嗣為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告訴代理人甲○○、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⑶證人 李美美張原銘葉先來 於警訊時之證述。⑷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客戶欠費明細清單、通話明細清單等件附卷可資佐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動電話SIM卡係一片晶片,為有體物,是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被告盜蓋丙○○印章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私文書,而持以交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隨即多次撥打該電話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訊服務獲有不法利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姜艾玲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丙○○」之印章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行為,係偽造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冒用他人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使用該門號而獲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影響被害人之權益並造成其困擾,惟念及被告犯後坦供犯行,並已繳清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費用,有中華電信股分有限公司收據附卷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上盜蓋「丙○○」之印文一枚,係被告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因已由被告持向該公司行使申辦行動電話而為該公司編為卷宗資料,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詐得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所丟棄,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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