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宋明政 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0、第二二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尚未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丙○○則因肅清煙毒條例、麻藥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入監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許,丙○○提供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由乙○○以報紙包裹並以黃色塑膠袋一只攜帶後,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六一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小丸子網際網路」店內,乙○○出面藉機質問 陳子欽 是否於當天中午毆打其兄弟,而趁機竊取陳子欽所有放置電腦桌上之諾基亞牌三三三0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陳子欽申請租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丙○○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乙○○為防護贓物,當場以左手將黃色塑膠袋內之西瓜刀抽出約十幾公分脅迫陳子欽,至使陳子欽無法抗拒,而後離去;(二)復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共同攜帶前揭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六一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縣○○鄉○○路「尬網際網路」店內,乙○○出面藉機質問甲OO是否於當天下午毆打其兄弟,丙○○再趁甲OO不注意之際,竊取甲OO所有放置電腦桌上之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亦據為己有,並旋於同日下午六、七時許,持本次竊得之BENQ牌行動電話,及不明來源之摩托羅拉牌T一九0型行動電話各一支,一同至高雄市○○區○○路○○○號「弘昇電話器材行」,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鄒弘彥 ,所得款項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二人施用(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由本署偵查中)。嗣於同日晚間七時許,經警調閱「小丸子網際網路」店之入口處監視錄影帶後,前往高雄縣○○鎮○○路○○○巷○○弄盤查查獲,並在其二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插鑰匙處,扣得前揭西瓜刀一把,在乙○○之短褲右側口袋,扣得上開竊得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二、又乙○○承繼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甲○○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九0號輕型機車(登記車主 諸金康 )停放該處,鑰匙疏未取下而有可乘之機,遂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騎回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復折返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旋即為甲○○察覺,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加重準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又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第十四款亦有明文。是不論係對兒童或少年有違反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規定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者,於該法修訂後,即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始為正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四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涉嫌前開準強盜被害人甲OO之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許;而該被害人甲OO之出生年月日為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又本案繫屬本院之時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分別有起訴書、甲OO之年籍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附卷可稽。是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前開犯行部分之犯罪時點,被告二人涉嫌強盜之被害人甲OO於案發當時年僅十五歲,顯係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之少年,堪見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前開部分要屬對少年為犯罪行為無誤。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上開對少年甲OO犯罪之準強盜犯行部分,與被告二人被訴其他竊盜犯行部分均有連續犯,係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日又係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生效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罪審理自應由少年法院管轄為是。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惠玲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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