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戴志峯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邀同被告戴志峯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祇付利息不攤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至第八十四期按十七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甲○○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原告分別通知及催告被告二人後,仍未依約前來繳付利息,依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自應清償上開積欠之本金及利息,被告戴志峯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還款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通知書影本及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戴志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邀同被告戴志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二百三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祇付利息不攤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至第八十四期按十七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詎被告甲○○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原告分別通知及催告被告二人後,仍未依約前來繳付利息,依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影本、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還款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通知書影本及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尚欠原告二百三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已如前所認定,被告戴志峯既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陳靜芬~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