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原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於訴訟繫屬中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合併,並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合併後之公司名稱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核准在案,爰由合併後存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
㈡、 鄒宗仁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0二加年利率百分之一.0八計算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一,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且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詎鄒宗仁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九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八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利率別所有變動資料查詢單、催收呆帳戶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再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於訴訟繫屬中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合併,並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合併後之公司名稱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核准在案,有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融㈡字第0九000一五一三五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由合併後存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鄒宗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0二加年利率百分之一.0八計算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一,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且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詎鄒宗仁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九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八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利率別所有變動資料查詢單、催收呆帳戶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陳靜芬~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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