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庚○○丁○○戊○○甲○○己○○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戊○○、甲○○、己○○、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十六日止,,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後方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內開設無名遊藝場,設置如附表一至八之賭博性電玩共三十七台,以一元換一分、一元換二分或一元換五分之比例開分,供不特定之賭客依機台所訂比例壓注賭博,若押中則機台累積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並可以機台內累積之分數依比例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分數由機台沒入歸店方所有,並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二萬九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庚○○(聲請人均誤載為 張德柱 ,應予更正)及丁○○擔任開分員,並均以此賭博為業,賴以維生。迄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適賭客戊○○、甲○○、己○○、乙○○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維生即成立,並不以時間久暫為要件。被告丙○○、庚○○及丁○○等三人為上揭犯行之時間雖均僅數日,惟被告丙○○在一獨立之營業空間設置賭博機台多達三十七台、每日營業額高達五千元,且其係從事為賭客以積分兌換現金者,當係長時間在店內照顧生意之人;被告庚○○、丁○○,均分別向被告丙○○領取每月三萬五千元、二萬九千元之薪資, 是渠 等三人均係以此犯行賴以維生至為明確。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乃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範」。苟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庚○○、丁○○共同經營本件電動遊戲場,事前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被告丙○○、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戊○○、甲○○、己○○、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庚○○、丁○○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庚○○、丁○○所犯常業賭博罪與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犯行,雖未據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份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常業賭博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品,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六所示之物品係被告丙○○所有,供為本件與共同正犯庚○○、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丁○○雖與被告丙○○等人為常業賭博罪之共同正犯,惟其乃係於本件查獲當日之前一天始受僱於被告丙○○,涉案情節甚輕,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僅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第四百五十二條雖訂有明文,然應僅限於法院發現裁判上一罪之事實後,認為「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始應改用通常程序為審理判決。若法院發現裁判上一罪之事實後,仍認應科處拘役、罰金、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仍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乃屬當然。且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足見法院之簡易判決本不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惟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設有規定。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此條既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之各階段包括簡易程序自均有其適用,故法院須踐行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應踐行告知變更擴張之程序,此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情形之一。被告丙○○、庚○○、丁○○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常業賭博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賭博罪,復據本院傳喚丙○○等三人到院,告知所擴張之罪名,並給予陳述辯明之機會,經審酌後本院認仍應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足見檢察官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非不當,自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