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乙○○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木字第五三五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貳張(號碼:八五F00四一二
E、八五F00四一三E號;附帶息票第六期至第七期),合計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核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木字第五三五六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