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九號)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案與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二號竊盜案件為屬相牽連案件,經徵得本院同意後,裁定移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甲○○」名義之簽名拾肆枚、指印貳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罪,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確定,並已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音樂社,徒手竊取王鳳鶯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信用卡及甲○○之身分證等物),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前往丙○○在臺北市○○區○○路○○○號所營之珠寶公司,佯裝欲選購物品,而乘機竊取丙○○放在店裡皮包內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及提款卡二張、信用卡一張等物),得手後甫欲離去之際,為丙○○發現而報警當場逮捕(所涉竊盜部分均另經檢察官併案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詎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逮捕後,為掩飾其身分及規避刑責,即持用前揭所竊之「甲○○」國民身分證,並冒用「甲○○」之名義應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甲○○」之簽名共十三枚、指印共二十八枚;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名義之夜間詢問同意書一件,並提出行使交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承辦之員警,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在刑事調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採取乙○○之指紋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身分證確有遭竊及被冒用等情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文件及其上被告所偽造「甲○○」名義之簽名及指印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指紋確認與該局存檔之被告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一四九六號函在卷可查,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丶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亦屬偽造署押;又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如附表二所示之夜間詢問同意書,係表示立書人同意警方人員進行夜間詢問之事項,有放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之權利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查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及指印,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夜間詢問同意書,並均提出行使交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承辦員警,使被害人甲○○有受刑事處分之虞,並有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在刑事調查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夜間詢問同意書並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冒名應訊,雖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簽名及指印)行為,惟其乃利用同一機會,以被害人甲○○名義,偽簽「甲○○」之簽名、按指印,係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內之署押,為構成文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偽造署押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經起訴偽造署押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之情節暨犯罪之手段,又被告冒名應訊,造成被害人甲○○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困擾,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十四枚、指印二十九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表一:(偽造署押部分)
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為警逮捕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偽簽「甲○○」之簽名一次。
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受訊人相關告知權利事項、同意夜問訊問、筆錄簽名欄及相關筆錄更正處、騎縫處偽簽「甲○○」之簽名三枚、指印八枚。
三、於為警逮捕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示「甲○○」之口卡片上,偽簽「甲○○」之簽名二枚及指印三枚。
四、於為警逮捕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拍攝之照片上,偽簽「甲○○」之簽名一枚及指印四枚。
五、於為警逮捕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逮捕通知書上,偽簽「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六、於為警逮捕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告知得選任辯護人通知書上,偽簽「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七、於為警逮捕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告知相關訴訟權利事項上,偽簽「甲○○」之簽名一枚及指印二枚。
八、於為警逮捕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簽名三枚及指印九枚。
附表二:(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為警逮捕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七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在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簽「甲○○」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而偽造「甲○○」名義之夜間詢問同意書,並提出行使交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承辦員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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