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及移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有犯罪習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因見臺中市○區○○街○○
號之集合式公寓樓下大門未上鎖,遂侵入該集合式公寓至同址四樓之戊○○住宅,並站在上開住宅外之公用走廊上,以手踰越上開住宅窗戶之安全設備,竊取置於前開窗戶旁置物架上潘 沈芬菲 (戊○○之妻)所有之金項鍊二條、金手鍊一條、戒指一只、耳環二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欲離去時為戊○○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路○○○號前,以路邊
石塊敲破丁○所有之NU-三○五六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丁○所有之置物箱一個(內有音響設備、經書等物),並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旁放置,而置於己○○己力支配下。嗣因己○○再度進入上開車內尋找財物時,為路人甲○○發覺報警而查獲。
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侵入臺中市○○路○段○○○巷○號
吳思發 所有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吳思發所有之冷氣機一臺,並將該臺冷氣機運至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以二千元代價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又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侵入上址,徒手竊取吳思發所有之冷氣機一臺,並將該臺冷氣機運至市○○路與三民路口以三千元代價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己○○行經上址時,為替吳思發裝璜上開住宅之丙○○、乙○○發覺其係監視設備錄得之竊嫌,遂將己○○扭送警局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三幀,竊得贓物照片二幀、贓物領具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以石塊打破上開車輛之車窗,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打破車窗後就蹲在一旁想這麼做是不對的,伊沒有把置物箱搬下車云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事實欄㈢所示時、地,竊取冷氣機共二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進入屋內竊取冷氣機,辯稱:伊是站屋外從外面搬出來的云云。然查,被告竊取上開置物箱等情,業據證人 林盛晟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有置物箱被搬至車外之照片二幀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已將該置物箱竊出置於己力支配下甚明,是被告前揭置辯顯係臨飾卸之詞,顯不足採;又被告進入吳思發所有之上開屋內竊取冷氣機等情,業據證人丙○○、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冷氣機不可能從外面搬出來,因冷氣機四週都有打上矽膠,且冷氣機之面板比後面機身還要大,也比泠氣孔還大,所以不可能從外面拖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調查筆錄第七頁),足見被告確實係侵入上揭住宅內,方能竊取冷氣機,是被告前揭置辯亦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三八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己○○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從公寓樓下共用之大門侵入公寓內部並自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伸手入內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於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及起訴條文雖漏未記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此僅係為加重條件之增加,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公訴人認事實欄㈡所示被告犯行尚屬未遂,惟被告既已將上開置物箱搬出置於車外,顯已脫離被害人丁○管領,而置於被告之支配下甚明,是公訴人認竊盜未遂尚有未洽,一併敘明。被告先後一次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次普通竊盜、二次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具有加重條件關係之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度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論列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己起訴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最重一次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並斟酌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並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擾亂國人居家安全,造成人心恐慌,惡性非輕,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避重就輕,態度欠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均甫於執行完畢後,即再犯竊盜罪行,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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