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自訴意旨原以: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邀集自訴人參與其擔任會首之合會二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標金採內標制(底標二千元),每月十日下午二十時開標,會員並應於開標日起五日內繳清會款,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會第十四、十五會時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後,將應交付予自訴人之會款四十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訴代理人當庭表示「更正」自訴意旨為: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邀集自訴人參與其擔任會首之合會二會,每會二萬元,標金採內標制(底標二千元),每月十日下午二十時開標,會員並應於開標日起五日內繳清會款,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會第五、六會時發生無法支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情事,竟仍收受自訴人會款,致詐得自訴人所繳交之會款三十多萬元(無法舉證證明精確數目),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前開自訴意旨之「更正」,應認係就本案牽連之犯罪為「追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准許之,且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之部分為公訴案件,不得撤回,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之,先此敘明。
乙、被訴侵占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為成立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坦承未依約將會款交付予自訴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第十四、十五會之前早已無法向其他死會會員收錢,因為該死會會員之前標到的合會金,伊沒有全數給付,所以第十四、十五會時伊根本沒有去收錢了等語,經查:本案被告於第三會即無法全額支付得標人合會金,是以其後得標之人均未再繳交會款,是以第十四、十五會均未有人再繳交會款給被告,業據證人乙○○、庚○○、戊○○、丁○○、 蕭照瓊 、甲○○即本件合會之會員到庭結證稱:因為被告還欠渠等會錢,所以會標到後有的沒有拿到合會金,有的拿到部分合會金,但均未再繳交會錢等語明確,堪信被告前開辯解可以採信,且自訴人代理人已更正自訴之事實如前,就自訴人原自訴意旨指訴被告侵占部分罪證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訴詐欺及背信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參。是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止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限。
二、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前開詐欺、背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遭會員倒會致無法支付合會金,並非詐欺,亦無損害自訴人之意圖等語。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背信罪,無非以多名會員證稱被告在前幾會即有積欠會款未付之情事等語及自訴人未取得尾會合會金等情為據。
三、惟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首與會員間約明前開事項之後,雙方即負有民法第二編第十九節之一關於合會規定之各項權利義務,是以不論死會或活會會員均應與會首一樣,在合會進行中依約給付會款。查:本案自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四月間按月給付被告會款二萬多至四萬不等之會款,惟該給付係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或之前,自訴人與被告間關於組合會之約定,此為法律所明定,並有互助會簿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無需再為任何詐罔之表示,而本案自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左右(即本件合會第五會、六會左右)有對自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自不得僅以被告繼續收取自訴人之會款,而認被告沒有據實告知付不出合會金之情形,即認定被告有詐欺之情事。
(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合會會員均係標到合會之當月起即未再繳交會款,其均明顯表示以未收到之合會金「抵銷」之後死會之會款,業據下列合會之會員分別到庭結證如下:
A、法官問證人乙○○:是否有參加被告召集的互助會?(告以要旨)證人答:有,我是在最後幾會標的,但是他沒有給我錢,不過有開本票給我,他
沒有錢給我之後,也沒有再收會款,我也沒有紀錄哪一會是誰標到,李翠紅是誰我不知道,我應該是最後三、四會左右標到,我只知道被告說他的會有被人家倒,所以他就開一張本票給我作為憑證。
B、法官問證人庚○○:是否有參加被告召集的互助會?(告以要旨)證人答:有,我大概是在最後三、四會標的,我去標會的時候有看過他(指李忠
信),我不認識他,我沒紀錄哪一會誰標到,我的印象是他(指乙○○)比我先標到,被告說他被人家倒,陸陸續續有給我錢,現在還差一萬元,我們是內標,我那時是標五千多,我得標之後也沒有再給他錢。
C、法官問證人戊○○:是否有參加被告召集的互助會?(告以要旨)證人答:有,我在會的一半左右標的,我是標五千多,詳細金額忘記了,標金他
有付給我一些大約十幾萬,剩下的就由他幫我付我之後的會錢,算一算他就沒有欠我錢了。
D、法官問證人甲○○:是否有參加被告召集的互助會?(告以要旨)證人答:有,我大約第十或第十一會時標到,時間忘記了,我標四千五至五千,
我標到之後有拿到大約十一萬,以後的就沒有再繳,現在剩下欠我五萬多元。
E、法官問證人丁○○:你在八十九年五月間有無參加被告的互助會?證人答:有。有一會我標到,但是他說沒有錢,他是有還我一些但是還差幾萬,
我大概在第五、六會的時候標到,我之後就沒有再繳,他有還我一些錢,我之前繳的錢他還欠我三、四萬。
F、法官問證人蕭照瓊:八十九年五月你有無參加被告召集的互助會?證人答:有,我倒數第三會得標,沒有拿到錢,後面我就沒有再繳錢了。
自訴人代理人問證人:你確認的民事債權是十二會前的會款,金額多少?證人答:我繳給他的本金部分扣掉利息的錢他開本票給我,我用他開的本票去裁定,本票裁定就是十二會我繳的本金而已,九十年聲請的。
是以前開合會會員均係單方表示就得標後之會款給付義務以被告所積欠伊之債務為抵銷,被告對於會員對其行使抵銷之權利應無置啄之餘地,自訴人以被告與前開會員約明不用再繳交死會會款,認被告有詐欺或背信之故意云云,即難採信。
(三)又按民法對於合會無法繼續之情形,僅於該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規定:「倘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有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而該不能繼續之情形發生時,『得』由未得標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並未規定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時,會首有預告之義務。查:本案被告至少在合會第十三會仍繼續進行中,業據前開證人蕭照瓊到庭結證明確,其中第十或第十一會由甲○○標得,並由被告給付十多萬元之合會金,亦據前開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則自訴人指訴被告於第五、六會即已經無法繼續合會云云,顯有未合,且自訴人與被告關於組合會之契約中並未約明被告就合會有不能繼續之情形有「預告」之義務,而前開法律關於合會會首之權利義務方面,亦未規範會首有預告合會不能繼續之義務,則被告對自訴人就本件合會未為無法繼續之預告,自無從解釋為違背其會首之任務。綜上,本件純係合會會首與會員之間的民事糾葛,自訴人所為指訴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或背信之情事,本案被告被訴詐欺、背信部分亦屬罪證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