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共計淨重伍點貳貳公克、包裝重壹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空袋壹包,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共計重約參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空袋壹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共計淨重伍點貳貳公克、包裝重壹點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共計重約參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空袋壹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五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復於前開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之施用毒品二案,迄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始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在其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居所,以捲入香煙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自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在前開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居所,以玻璃吸食器在下方以火燒烤而吸食其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約每一至二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其前開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居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共計淨重五‧二二公克、包裝重一‧八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共計重約三‧四公克),及其所有用以分裝為施用前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一包、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共計淨重五‧二二公克、包裝重一‧八九公克,有法務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共計重約三‧四公克),及其所有用以分裝為施用前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一包、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等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前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五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復於前開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二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屬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以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間均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惟分別經被告供明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附予敘明。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五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上開二案迄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始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各遞加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如前述,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第三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復於前開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處罪刑亦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猶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但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則約一月,及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共計淨重五‧二二公克、包裝重一‧八九公克,有法務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為憑,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共計重約三‧四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塑膠空袋一包,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用以分裝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扣案吸食器一組,亦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此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分別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