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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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一三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坦承用鍋子吸食一次安非他命,此抗告並非不接受原裁定,而是希望主文能改為坦承但非連續犯,警方採取尿液未當場蓋手印且本案係 何振豪 故意造就犯罪現場,抗告人係遭利誘、脅迫才施用毒品云云。
二、本件原檢察官聲請意旨係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或二十日(聲請書誤載為十七日或十八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即坦承:「我在查獲前二天即十月十九日或二十日,在鍋子裡燒烤施用安非他命二、三次」「(就尿液檢驗報告)沒有意見,會吸食是為了證明 阿龍 所說可以製作安非他命」「吸食我認罪」等語,復有上開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考。㈡抗告人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原審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被告,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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