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四年毒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之裁定(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一0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或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月光島嶼PUB」為警查獲,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為:㈠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雖為刑法第二條關於
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惟該條僅就新法「施行前繫屬之案件」為規範之對象,至於在舊法時期犯罪,於新法「施行後繫屬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則無明文,於此情形自應回歸刑法第二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者,如何處理,新舊法規定有別。依舊法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新法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訴追。於此情形,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舊法規定,除依法追訴外,雖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似對行為人不利。然比較有利、不利,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做整體之觀察,依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倘依新法,則無從免其刑之執行,自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非常上訴判決可資參佐。
㈡經查:⑴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
○路○○○號「月光島嶼PUB」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檢驗之結果,係呈現MDMA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二紙,及該檢驗結果之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⑵本案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移送觀察、勒戒,而繫屬於本院,故不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所定之情形,惟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⑶本件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⑷綜上所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本案係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訴追要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上開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個月。茲被告因施用上開毒品被法院程序判決不受理確定,已近一年,未曾施用毒品,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原審猶予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情。
四、第查,本件原審裁定,係針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而為,依法並無不當。且被告謂其近一年來未再施用毒品,殊不能因其提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之驗尿報告,即可遽予認定,蓋施用毒品僅於四日內始可驗出毒品反應,被告若於送驗五日前停止施用毒品,然後自行採尿送驗,當無毒品反應。故被告謂其近年來已無施用毒品,不用再送觀察勒戒,而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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