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八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水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更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裁定,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之裁決書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裁處抗告人新台幣四萬元、惟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寒溪派出所(下稱寒溪派出所)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法條卻載明依據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後者僅須處罰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二者不同,南投監理站裁決書所所裁處似有錯誤。㈡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上午七時八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處,為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寒溪派出所員警以砂石車變更車廂為由掣單舉發,當時有二部砂石車同時被員警攔下告發紅單,為何嗣後一台免罰,抗告人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卻仍予以處罰,警員執法顯有差異。綜上所述,原裁定尚非正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寒溪派出所員警於前揭時、地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所載為「砂石車變更車廂(加高)」等文字,並有當時所拍抗告人之營業大貨車車廂實況照片二紙在卷足稽,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內容意旨相符一致,雖該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欄係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等文字,惟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就車輛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及高度者予以規範,與前揭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所載文義並非相同,故舉發通知單所記載應係筆誤無疑,自應以南投監理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一項」等文字記載為正確,從而裁決書以該條文處罰抗告人四萬元之罰鍰,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於前開時、地為警舉發時,是否另有其他相同之車輛為警攔檢舉發卻未遭處罰,查無證據足資認定,抗告人空言抗辯尚非可採,且交通警察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本件寒溪派出所員警縱於前揭時、地同時對於二部營業大貨車攔檢舉發,係就公法上之不同具體事件所為之二個行政處分,本院僅就抗告人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涉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予以審理,另一行政處分依法並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綜上以觀,本件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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