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七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合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政錩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錄影可證系爭投幣桿錢放進去又退出來有瑕疵,原審未調查及採酌,即貿然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合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在南京東路三段七十號周邊,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等情,有北市停交字第1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二紙在卷可稽,雖抗告人於原審辯稱:該停車計時器故障,第一枚十元進了,投第二枚就掉出來,再投,進了,當投第三枚,再怎麼投,就是掉出來,投了幾次,最後,不掉出來了(可能是卡在錶裡),顯有重大瑕疵,另台北市政府所採限制停車,已經違反憲法所賦予人民自由的權利云云,惟據卷附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北市停四字第09334524700號函檢附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北市停四字第09333248400號電子郵件回覆略以:「1、查停車處所之限時停車格位,係為民眾短時間停車需求而設,但是須主動投幣,最多一個小時(減少需要長時間停車駕駛人佔用,以提高停車位周轉率,讓需要短時間停車者可以很快找到停車位,避免車流繞行及違規停車),其格內地面上標有限時停車位文字及車位標號,格位旁並有告示牌(內容為『未依規定投幣繳費』或『逾時者均不得補繳費,並以違規停車處罰』供車輛駕駛人辨識遵循,駕駛人當應遵守告示牌規定之義務。2、經我們向維修(投幣器機具)中心查證,當天該限時停車位之投幣器機具並無故障維修記錄(您去電維修中心通報表據故障是1
5:22已被開立告發通知單後才報備,並非於第一時間內採取必要之措施),惟為求慎重再調閱該機具表內計時器資料也顯示正常運作,亦即是從14:08投幣20元(截止時間為14:48)後至15:24前並無再投幣紀錄,顯係投幣不足」等語。核與原審卷附舉發採證相片及各區段計時器故障記錄表、投幣紀錄表、錶具故障確認單、維修通報日報表所載及證人 顏沈祥 於原審結證:「本件是我舉發的。當時我有去巡視投幣口裡面是空的,且有攝影存證。當時我有照相,如果有故障都會有紀錄,且會有維修小組去維修。」等語均相符合(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庭訊筆錄)。又系爭限時停車格位,既係台北市政府為提高停車位周轉率,讓需要短時間停車者可以快速找到停車位,避免車流繞行及違規停車而設,並於格位內及格位旁為告示,自無違剝奪人民自由權利可言。原審審酌上情認該投幣桿於異議人停車前後投幣運作正常,並無異議人所辯之情形,且異議人報修時間係被舉發違規時間之後,並非於發現無法投幣之第一時間內報修,認異議人所辯無據,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所提出之錄影紀錄,顯示編號○四五之投幣桿有一投幣即退出之情形,雖可證台北市政府所設之投幣桿有此瑕疵之情形,然究未能據此即認系爭投幣捍於抗告人投幣時有此情形,況依上開舉發採證相片、各區段計時器故障記錄表、投幣紀錄表、錶具故障確認單、維修通報日報表所載及證人顏沈祥之證述顯示,系爭投幣桿於案發時並無故障之情形如上述,亦難以台北市政府未予封存採人工收費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右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書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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