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早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機車占用空間,受處分人與配偶爭吵,隔數天就賣給收購廢鐵之商人,此後受處分人不可能再使用,故不可能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駕駛該機車而為警舉發,警員為求績效不擇手段,報紙亦曾記載,本件取締警員到庭作證之證詞並非真實,既未扣留證件及拍照存證,空口無憑應非可採,其憑空舉發應無依據,原審裁定駁回異議聲明殊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上述條文係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以上述罰鍰之範圍即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
三、又本件受處分人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駕駛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0號,已註銷牌照,此部分另行裁罰)並持逾期駕照(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前有效),在彰化縣○○鎮○○○街遭警取締舉發,此部分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在原審雖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受處分人始終無法供述上開機車係賣給何人,更未見有向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異動登記或繳銷牌照,更無法證明有駕照未逾期之事實所辯已難採信。且經原審同時傳喚受處分人、及上開違規事件之取締警員 謝聰敏 ,警員謝聰敏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到原審法院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鎮○○○街發現這台機車的車牌是舊的,沒有英文字母,我馬上查詢電腦發現這個車牌在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就已經被監理站註銷,當時我們把他攔下來,他有報名字給我,但沒有給證件,經查詢電腦發現他的駕照也已經逾期。他就是在法庭上的受處分人(指甲○○)沒錯,他當時要求免罰,我們沒有答應,所以他拒絕簽名。我們有告知他十五日內要去繳交罰單」、「他是比較不合作的受處分人,所以我還有印象」等語,上開證詞甚為明確。證人謝聰敏與受處分人既不相識且無嫌怨,自無任意設詞誣陷之理,其本於執行交通稽查職務所為之舉發,自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其上記載受處分人甲○○之駕照有效日期係至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止,足證該駕駛執照在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已經逾期,核與前揭證詞相互一致。益證受處分人所辯並無可採,其違規情節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原審亦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仍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