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板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
年5月6日北縣警海秩26字第09900191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粘劑壹罐、殘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叁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5月5日3時許。
(二)地點:台北縣板橋市○○路○○巷25之3號4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之自白。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三)經警察於99年5月5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
(四)強力粘劑1罐、已使用過之塑膠袋3個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強力粘劑1罐、殘有強力膠之塑膠袋3個,係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
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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