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5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隼登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
新台幣伍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其
中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其中新台
幣壹萬零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隼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0
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
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信用卡,供被告公司及其
現職員工使用,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
)款項予原告,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
各循環利息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款項,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4.6%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持
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
繳款期限者,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原告按月收取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以當期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金額2.5%計付,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詎被告隼
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197,355元,及利息、違約金,雖經原告催
討,仍置之不理,又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授信契約書、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
書、持卡人帳務內容查詢、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00元(含裁判費2,10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
┌───┬────────────┐
│第1期│186,955元×2.5%=4,673元│
├───┼────────────┤
│第2期│197,355元×2.5%=4,933元│
├───┼────────────┤
│第3期│197,355元×2.5%=4,933元│
├───┼────────────┤
│第4期│197,355元×2.5%=4,933元│
├───┼────────────┤
│第5期│197,355元×2.5%=4,933元│
├───┼────────────┤
│第6期│197,355元×2.5%=4,933元│
├───┴────────────┤
│以上合計29,33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