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惟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判定原告已否繳納足額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之證明(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號4樓之1房屋之稅籍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
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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