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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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分別於民國97年7月16日、97
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160,000元,約定於借款
後1個月償還,然被告迄未清償,爰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
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