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訴更㈠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訴更㈠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時未補正亦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許武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